原告洛阳市南新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宏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古尔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美城商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经理。
原告洛阳市南新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光公司)诉被告洛阳古尔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尔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新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尔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新光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包装箱x个,总价款为x元。被告于11月11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尚欠货款x元。双方约定余下货款于2009年11月17日前付清,但被告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尔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箱x个,总价款为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于2009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x元未付,其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在收条上注明同意下月结付。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古尔伽公司欠原告南新光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但其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古尔伽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南新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洛阳古尔伽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南新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洛阳古尔伽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洛阳古尔伽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