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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董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3月16日本院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日,被告董某某将其承包汝河赵西段的采沙权转包给我,按照约定,我给其交了承包金,我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被告在此期间多次无理阻拦我生产,今年六月份彻底被迫停产,今年10月29日又阻挡我卖沙,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在每年的5月1日至9月1日是河道管理所禁止开采沙石某日期,并禁止闲人游玩,洗澡。我有义务制止原告采沙,我没有阻止原告卖沙。我阻止原告的拉沙车到河里去拉沙,也是因为河道所有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协议书,被告董某某将自己承包的赵西村汝河段(东至大杨树,西至西赵落边界处,南至小屯河界,北至河坝以南路边为界)承包给原告石某某开采。由原告石某某投资沙船经营开采河道内的沙石某源,承包期为三年(自2007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承包费为每年x元,一年一付,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董某某不能妨碍原告石某某正常开采,被告董某某负责解决道路,保证原告石某某销售沙石某有车辆畅通无阻。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若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并赔偿对方的一些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并购置沙船开采沙石。

另查明:汝州市纸坊派出所对董某有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河道处于汛期时原告没有停止采沙,被告的父亲正好盖房去原告的沙场拉沙,被告让原告行个方便,原告没有同意,被告董某某到沙场以河道属于汛期为由不让原告采沙,如果开采将举报有关单位。原告为了采沙找人说情,被告让拿一万元后再采沙,原告嫌钱多,又让董某有找被告说情,被告让原告拿五千元。当年6月初的一天,董某有和村委会的人在赵落一饭店给原、被告说和,当天原告给被告三千元。吃过饭后,原告在河里向北采沙,北边离河道近且沙好,被告不让采,双方又发生冲突,后被董某有和村委会人员劝下,原告停止采沙。

又查明:2009年10月29日安延涛、吴小东、马永伟三人开车去原告的采沙厂购买原告的沙,被告以与原告有纠纷且出路是其所有为由阻止三人拉沙,安延涛二人将已装好的两车沙卸下,与马永伟一起开车从另一条路离开。当时公安局110指令纸坊派出所到现场解决纠纷,纸坊派出所的干警到场劝告双方到有关单位解决,双方各自离开。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安延涛、吴小东出庭证言及汝州市公安局纸坊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河段转包给原告开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保证乙方销售沙石某有车辆畅通无阻,顺利通行。但被告在原告没有给其行方便的情况下,其双方发生矛盾,使原告停止开采,后被告又阻止原告销售沙石某辆通行,违反了原、被告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可酌减为x元为宜。被告称阻止原告的拉沙车到河里去拉沙,是因为河道所有规定,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违约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刘平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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