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12日,在上蔡县黑龙潭市场南加油站广场处,苏占芳驾驶豫x小型轿车撞住加油站厕所管理员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7元。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x.15元。
被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药费2万元,应予以扣除或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我公司;2、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苏占芳驾驶豫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蔡县黑龙潭南加油站广场,撞住加油站厕所管理员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占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93天,花医疗费x元。2011年7月20日购置轮椅花费800元。2011年9月20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刘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1年10月14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刘某护理依赖程度可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刘某受伤后,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x元。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豫x小型轿车车主。豫x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刘某生于X年X月X日,城镇居民。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占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豫x小型轿车车主,该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户口虽在农村,但原告的住所地已划归上蔡县X街道办事处,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元;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26元/365天×93天=4058元,出院后的护理年限以5年为宜,护理费为x.26元/年×5年×30%=x元,合计x元;3、残疾器具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20元/天×93天=1860元;5、营某10元/天×93天=93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x.26元/年×5年×20%=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x元为宜;8、鉴定费1500元。上述合计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器具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合计x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营某930元。合计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总数额为x元。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由于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x元,故应驳回原告对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已多得到x元,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数额为:x元-x元=x元,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可就x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653元(原告刘某已预交,被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负担的653元支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梁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