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七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X路西。代码:x-5。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翠翠,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康X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洪绪开发区张楼北。
法定代表人孔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阳市七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滕州市康X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霸冷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七星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霸冷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星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组织蛋白,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x元。2010年7月6日,原告再次去给被告送货时被告仍拒绝付款,导致原告将货物拉回并损失了1600元往返路费。
被告康霸冷食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6日、6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豆组织蛋白,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滕州市,运费由原告负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经协商解决,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长宏物流托运部给被告送货,运费800元。2010年7月6日物流托运部因被告拒绝收货将货运回,运费800元。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两份、收到条、物流运输单、入库单、出库单、送货单及其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履行合同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因被告无故拒收货物,给原告造成的往返运费1600元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康X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七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及损失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山东省滕州市康X冷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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