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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申曾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春至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从张西兵(已判决)处非法购买炸药40余吨,后雇佣刘某某和程振华(在逃)以每趟8000元至x元的价格先后五次使用货车(豫x)从林州市将爆炸物运往山西省襄垣县境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应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辨称,其是煤矿工人,所购买的炸药都用于了西营煤矿的生产。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受煤矿指使,为煤矿的正常生产所购买炸药,没有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建议免处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辨称,其是受程振华雇用开车,每月1500元工资。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恶意。2、所运输的炸药均用于煤矿生产。3、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至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任襄垣县西营煤矿销售员期间,其多次从张西兵(已判决)处非法购买炸药40余吨。后联系了程振华(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系司机,以每趟8千至1万元的价格,先后五次使用豫x货车从林州市将上述爆炸物品运输至山西省襄垣县西营煤矿,用于煤矿生产。

豫x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林州市捷达汽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是西营煤矿工人,从煤矿领着工资。当时矿上是史XX是生产矿长负责生产。从2006年冬天开始到2008年春天,大约从张西兵处买了五十吨左右的炸药,大约有五、六次。都是用刘某某的车运输。每次都把炸药拉到不定地点,有时停在路边儿,有时停在别的煤矿,但从来没有直接拉到西营镇煤矿,都是西营镇煤矿电话联系,让把车停到指定地点交给他人开走车,每次的炸药都是送到襄垣县X镇煤矿使用。在接到空车后,矿上就把运费放在车上,刚开始一趟八千元,后来刘某某可能嫌少,后来又加到九千,最后加到一万。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2008年其帮人运输炸药,从林州拉的炸药,炸药是张某某的。炸药到长治后有人带其到指定地点,一般到夜里12点左右,把炸药运送到煤矿,有人负责卸炸药。拉一趟炸药7、8千块钱,也有1万元的。当时我们拉炸药开的是豫x东风货车,程XX是车主,其是司机。他一个月开1500元工资。运费是程振华的,其只得工资,一共往山西运过五次货。

3、证人张XX(已判决)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从2007年9月份到年底先后从其处买炸药40吨左右。

4、证人史XX证言:证实2007年春到2008年下半年在西营煤矿工作,负责生产,是生产队长。张某某以前在西营煤矿工作,负责销售煤。也从煤矿领取工资。知道张某某往煤矿上送过好几次炸药。煤矿年生产量有十万吨左右。他送到煤矿上的炸药应该都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因为每个煤矿的炸药都不够用。

6、证人朱XX证言:证实2007年3月至年底其在西营煤矿工作。史XX在西营煤矿负责生产,张某某也在矿上工作,其负责挖煤。

7、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7年3月至2008年初其在西营煤矿工作,负责打杂工,在煤矿工作时张某某也在西营煤矿工作,他负责跑外销售。抓安全生产的是史XX,算生产矿长。不清楚矿上生产用的炸药是从那里买的,是2007年7、8月份。其卸过一次炸药,是张某某带车送到矿上的。

8、林州市公安局治安队情况说明及取证照片:证实西营煤矿于2008年8月底关停。

9、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西兵被判决。

10、书证

西营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副证。

西营煤矿营业执照

西营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及副本

西营煤矿采矿许可证正本及副本

2007年民爆物品购销合同(西营煤矿从襄垣县化工轻工公司购买炸药48吨)

爆炸物品购买证、运输证

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审批表、储存许可审批表

2008年民爆物品购销合同(西营煤矿从襄垣县化工轻工公司购买炸药6吨)。

辨认现场照片(刘某某指认交易地点)35-38

襄垣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20日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政策性关闭煤矿停产的通知。

上述证据证实西营煤矿是合法经营的煤矿。

1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

12、车辆信息表。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罪名成立。针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做为西营煤矿的营销员,其所购买的炸药经被告人刘某某为其运输能够证实用于了煤矿生产,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二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因此,根据2001.12.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依法予以免处。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红山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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