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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男,66岁,固始县公安局退休干部,系被告人亲属。

固始县人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晚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雪佛兰轿车,沿固始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龙客车站路段时,将步行的龙长松撞倒致伤,龙长松经救治无效于2010年1月2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亲属积极赔付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晚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雪佛兰轿车,沿固始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龙客车站路段时,将步行的龙长松撞倒致伤,龙长松经救治无效于2010年1月2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后驾车驶离现场。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方赔偿受害方损失x元,受害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杨××、任××、许××等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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