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所,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某某,XX。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某地。
原告某所与被告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所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所诉称:20X年X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聘请律师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代理被告与XX之间的劳动纠纷仲裁、诉讼,被告按照终审裁(调解、和解)确定的金额,按照30%的比例支付律师服务费。之后,原告积极代理案件,从劳动仲裁到诉讼一审直至二审。二审庭审后,被告私下通过法院与XX达成调解协议,并拒绝支付律师服务费予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人民币X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聘请律师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代理被告与XX之间的劳动纠纷仲裁、诉讼,被告应当按照终审裁(调解、和解)确定的金额,以30%的比例支付律师服务费。之后,原告参加代理案件,从劳动仲裁到诉讼一审直至二审。二审庭审后,被告通过法院与XX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结果为XX于20X年X月X日前支付被告X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应当得到的律师服务费X元。
上述事实有证据《聘请律师服务合同》、有关法院的法律文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业已建立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参与仲裁和诉讼,被告业已得到诉讼解决纠纷的利益,被告应按照其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律师费的义务,但被告迄今不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所律师服务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公告费人民币X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严伟雄
书记员周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