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崇领),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农历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建党、张继才(另案处理)三人在柘城县X乡X村盗窃冯某某的桐树一颗,杨某某的桐树两颗,价值2700元左右。

2009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连峰(另案处理)四人在岗王某李某石村盗窃李某丁家的桐树一颗,价值1075元,当晚又在牛城乡X村盗窃李某戊、王某玲、李某己的桐树各一颗,三棵桐树共价值2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杨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王某某、李某己陈述,证人闫XX、李XX、楚XX、冯XX、冯2XX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