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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与开封乐仁堂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

住所地:南昌市昌东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43年9月13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乐仁堂医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诉被告开封乐仁堂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开封乐仁堂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至13月,被告公司员工李辉购原告补品厂各类药品共计货款228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分文不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28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对,原告应提供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的批文。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药品,被告单位业务人员李辉出具书面收到条一张,药品货款共计2280元,原告业务人员长期在本市租房追要欠款未果,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收到条,民事判决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取原告药品并出具书面收条,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的辩称理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乐仁堂医药公司支付原告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货款22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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