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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施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诉被告施XX、彭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施XX及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彭XX及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诉称,2009年3月23日起,被告施XX雇佣原告等九人至其从被告彭XX处承包的堡镇XX厂拆除旧厂房,每天报酬为人民币65元。2009年3月29日,被告施XX安排原告等人拆除最北边的一栋旧厂房,原告等三人被安排在地面上捡拆除下来的旧椽子、油网毡等建筑垃圾,另二人在旧厂房的水泥圈梁上敲圈梁,其余四人站在地面上敲水泥圈梁的墩子。上午9时20分许,水泥圈梁突然从5米的高处掉下来,砸在正在捡建筑垃圾的原告背部。原告伤后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及上海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两侧多发性骨折、骨盆骨折等。由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被告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而受伤,被告施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彭XX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7189元、护理费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事发后被告已付款x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2、交通费票据。

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施XX辩称,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彭XX之间也不是承包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人调查施XX、黄XX、刘XX、施XX、凌XX的笔录。

被告彭XX辩称,本被告将拆旧厂房的工程包给被告施XX的,是施XX雇佣原告等人做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人调查陈XX、黄XX、朱XX的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两被告口头约定,彭XX将拆除旧厂房屋顶的工程交由施XX负责施工。同年3月23日,施XX召集原告在内的十多人开始施工。2009年3月29日,施XX安排人员拆除旧厂房,原告等三人被安排在旧厂房的地面上捡拆下来的建筑材料,另二人在旧厂房的水泥圈梁上敲圈梁,另有人敲水泥圈梁的墩子。上午9时许,当被告施XX敲水泥圈梁墩子时,水泥圈梁突然从5米高处掉下来,砸伤了正在捡建筑材料的原告,被告施XX也被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X镇医院及上海新华医院治疗。审理中又查明,被告施XX无施工资质,原告亦无从业资质。事发后,被告施XX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700元,被告彭XX垫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以上事实,由证人施XX、黄XX、刘XX、施XX、凌XX、陈XX、朱XX等人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另查明,2009年10月26日,上海市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二期治疗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被告施XX对外购药不予认可。被告彭XX认为原告床位费用过高,要求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及床位费用确实为治疗所用,且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7189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359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每天按40元计算,被告只认可每天3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认为3150元。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施XX只认可8000元,被告彭XX认可x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只认可7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定为700元。

六、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只认可x.6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x.60元。

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44元,被告只认可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彭XX将拆旧房的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施XX无施工资质,就组织人员施工,且在明知原告等人在地面上,在既无安全措施,又未提示原告等人的情况下违章操作,导致水泥圈梁掉落砸伤原告。被告施XX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施X在无从业资质、缺乏有效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从事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拆旧房工作,且对自身的受伤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XX赔偿原告施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64元,扣除垫付款700元,被告施XX实际支付x.6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彭XX赔偿原告施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48元,扣除垫付款x元,被告彭XX实际支付x.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施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18元,由原告施X负担人民币404元,被告施XX负担人民币874元,被告XX负担人民币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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