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被告关某甲
被告关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关某甲、关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及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关某甲、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关某甲2009年4月11日(农历3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定立婚约。以后又送好、过礼,农历7月16日(即2009年9月4日)未进行婚姻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其间,被告方通过介绍人向原告要彩礼两万余元,又给被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及贵重衣物,另付现金9000余元。而被告陪嫁的物品只有几条被子、床单和一个脸盆。原告给其购置的其他物品仍留在其家中。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完婚,历经五个月,只是一个象征性的婚姻形式。过门后,被告即返回娘家,不再进原告家门。原告方去接被告未果,就这样人财两空。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方支付的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关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纯属捏造。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我多次督促原告办结婚手续,原告推拖不办。不是我不愿与原告生活,而是原告及家人对我横竖看不惯,对我非打即骂。原告至今未去我娘家接我。原告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所诉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关某乙口头辩称:我不应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关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定立婚约。2009年9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其间按照习俗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方彩礼x元及其他物品,但被告关某甲承认实得原告彩礼x元。原告与被告关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有一次回娘家居住有半月时间。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关某甲之间再次发生吵闹,并引起打骂,关某甲再次回娘家居住。2月3日关某甲到原告家取东西,引起双方家人打骂,事后原告去接被告未果。被告关某甲在原告家的物品有:一个毛毯、八个棉被、八个大布单子、四件套一套、一个洗脸盆、一个床单、一个毛巾被、一个被面及个人衣物。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另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本案原告于某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关某甲财礼,双方虽已举行婚礼,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仅数月,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至今,和好的可能性不大,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但被告关某甲承认实得原告彩礼x元,同时结合原告与被告关某甲已举行结婚仪式,即原告为结婚而给付彩礼的目的已部分实现的情况,被告关某甲返还原告x元较妥。原告请求返还金项链、金戒指等贵重物品,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给付,价值不大,应属赠与性质,依法可不予返还。被告关某甲在原告家的物品其可以带走。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关某甲是婚约当事人,也是彩礼给付和接受的双方,而被告关某乙仅是参与人,并不是婚约的权利义务的主体,故可不负返还彩礼的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关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彩礼x元;
二、被告关某甲可带走其在原告家物品:一个毛毯、八个棉被、八个大布单子、一套四件套、一个洗脸盆、一个床单、一个毛巾被、一个被面及个人衣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关某甲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刘红魁
人民陪审员韩改良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