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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1月X号,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婚后盖二层楼独院一处,婚后生两个孩子,长子杨某兵、次子杨某。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王某某以与其他人合伙做生意为由,被告夜不归宿与他人同居。原告多次劝说无效。现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3、财产合理分割,房子东西方向各分一半,庭院水管、厕所、大门共同使用,家中的其他财产都给被告,原告只要一个床铺和被子。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抚养问题尊重孩子的意见,财产同意平均分割,但房子应按层分,不能东西方向分割。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盖房情况属实。X年X月X日生长子杨某兵,X年X月X日生次子杨某,原告所述其他内容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由谁抚养为宜;2、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状况。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称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支付抚养费。被告提供杨某陈述意见1份,证明孩子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质证后认为,该陈述意见不是杨某书写,内容不属实。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杨某证明1份,证明2008年被告离家时还有x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半。被告称被告外借债务x元。另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4月至今的抚养费。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不是杨某书写,内容不属实。原告认为被告所称债务不存在,孩子一直是原告抚养。

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因其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杨某陈述意见,因杨某不向本院当庭作出陈述,该陈述意见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88年12月27日婚生长子杨某兵,1993年3月23日婚生次子杨某。原被告婚后建造房屋一座,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街道办事处墙南村,该房屋为独院两层楼,该楼未修建楼梯第二层未粉刷未走水电不具备居住条件。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次子杨某现在焦作市第一中学上高中。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原、被告的现实情况,原、被告婚生次子杨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杨某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予以准许;对原、被告的房产,因其二层不具备居住条件,被告要求的按层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房屋应东西分割,该房屋的西边两间归原告所有(包括一层和二层),该房屋的东边两间归被告所有(包括一层和二层),该房屋的院落及其内的设施原被告共同使用;原、被告的其他财产,原告只要一个床铺和被子,其他财产归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所称的有x元现金和x元债务,证据不力,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杨某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的房产,该房屋的西边两间归原告所有(包括一层和二层),该房屋的东边两间归被告所有(包括一层和二层),该房屋的院落及其内的设施原被告共同使用;

四、原、被告其余共同财产中床一张、铺盖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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