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卢某某等5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袁某、李某某、张某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袁某、李某某、张某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1时许,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路伯爵商务会所足疗部工作人员手机被盗后,为让被害人李××联系盗走该手机的“小陈”(其他不详)并让其把手机送回,被告人袁某(系该会所总经理)、卢某某(系该会所餐厅承包人)、李某某(系该会所足疗部负责人)经预谋,袁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系该会所前厅经理)看管李××不让其离开。直到“小陈”把手机送来。后张某某将李××安排在该会所VIP5包间,并安排被告人郑某(系该会所服务员)予以看管,限制李××人身自由,直至2010年5月2日14时许李××伺机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赴现场将卢某某抓获。当日15时许,袁某、李某某、张某某、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袁某、李某某、张某某、郑某已赔偿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被害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严××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袁某、李某某、张某某、郑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卢某某、袁某、李某某、张某某、郑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五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某、李某某、张某某、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五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琚&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