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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等盗窃案
时间:2004-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某,曾用名农某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四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农某某、黄某某、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3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新城小学,撬窗入内,盗窃了联想电脑主机、赛扬电脑主机、奔腾4电脑主机、佳能打印机、扫描仪各1台(物品共价值4800元)。

2、同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农某某、王某某伙同何某权(另案处理)携带手电筒、螺纹钢等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镇X村吴伦行的住宅,由农某某望风,王某某和何某权爬上二楼阳台,采用撬窗枝、撬锁的方法潜入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了人民币3500元、港币500元和带坠子的女式金项链1条、金耳环2对、金戒指1枚、机械钢质男式手表1块(物品共价值5050元),以及存折1本(内存人民币4。4万元)。

3、同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农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伙同何某权、农某堂(另案处理)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镇东联劳边伟业五金厂劳伟雄的住宅,由王某某、何某权、农某堂沿水管爬上厂房房顶,采用撬窗枝的方法潜入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了人民币2万元和男式金链、女式金链、18K金链各1条、男式戒指1枚、女式戒指2枚(物品共价值(略)元)。

4、同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形、“阿兵”、“阿踢”(均另案处理),窜到南海区X镇X村纵发街X号梁家强的住宅,采用撬窗的方法潜入屋内,盗窃了人民币1300元和金戒指3枚、白金钻石戒指2枚、白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黄某手镯1只、珍珠链1条、玉石1块(物品共价值(略)元)。

5、同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农某某、黄某某、何某某伙同何某权、农某堂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镇东联锦华五金厂陆锦祥的住宅,采用爬墙、撬窗的方法潜入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了人民币6500元、港币5000元和黄某项链2条、男式黄某戒指1枚、女式戒指5枚、黄某手镯1只、黄某耳环3对(物品共价值(略)元)。

6、同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农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伙同何某权、农某堂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镇东联陆洲永恒五金厂陆洛标的住宅,采用撬窗、撬锁的方法潜入室内,盗窃了人民币3600元和男、女式手表各1块(物品共价值650元)。

7、同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农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伙同何某权、农某堂、“阿洋”(另案处理)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镇东联健洪五金厂梁淑冰的住宅,由农某某和黄某某在公路边望风,王某某、何某权、农某堂、“阿洋”从该厂后面采用爬墙、撬窗的方法潜入室内,撬开保险柜,在保险柜和办公桌抽屉里盗窃了人民币4万元、港币11万元和男、女式钻石戒指各1枚、白金钻石项链、黄某项链、白金项链各1条、女式黄某项链2条、黄某坠子1个、黄某戒指5枚、黄某手链4条(物品共价值(略)元)。同年6月1日,六人到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太平大道陈亚强(另作处理)经营的打金店将金饰销赃给陈,得赃款(略)元后平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农某某共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被告人黄某某共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港币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于2003年6月2日被抓获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年5月17日和24日参与的盗窃罪行;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年5月26日和29日参与的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吴伦行、劳伟雄、陆锦祥、陆洛标、梁淑冰、李秀英、梁家强的陈述,反映失窃的情况;2、同案人黄某形的供述,供认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盗窃梁家强住宅的财物的事实;3、购赃人陈亚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农某某于2003年6月1日向其出售一批金饰;4、缴获的部分赃款;5、赃物评估明细表;6、现场勘查记录;7、痕迹鉴定书,证实在新城小学和劳伟雄、梁家强、梁淑冰的住宅这几处盗窃案发现场,均提取到了被告人王某某所留的指印;8、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原南海市看守所(2002)1199南看字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农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经过的证明材料;10、四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农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农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何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农某某上诉否认参与盗窃锦华五金厂的财物,并称在吴伦行家没有盗窃存折,在劳伟雄家没有盗窃金饰,又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购赃人陈亚强,是立功表现。被告人黄某某以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为由,上诉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某上诉否认参与盗窃锦华五金厂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农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上诉人农某某、黄某某的盗窃数额部分有误,农某某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黄某某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农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何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失主吴伦行、劳伟雄在住宅失窃后立即报案并清点财物损失,原判主要依据失主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农某某等人盗窃财物的数量,认定合理有据,农某某认为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农某某参与盗窃陆锦祥住宅的财物,二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农某某否认参与这宗盗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农某某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购赃人陈亚强,没有证据证实,而且陈亚强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农某某不构成立功,其以立功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与其他被告人等人均积极参与实施多次盗窃犯罪,黄某某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因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是同种罪行,所以不属于自首,但原判已就此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认参与盗窃陆锦祥的财物,其供述与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相吻合,现何某某否认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李海荣

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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