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抢劫、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高某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高某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唐某甲,系高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高某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高某军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元,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文化程度高某,住(略)。199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于200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9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敏,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1998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经减刑于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9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玉丹,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文化程度中专,住(略)。1997年7月30日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经减刑于200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9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海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宋武元、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05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经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到本市天河区天马南兴装饰材料城,以租车为名将驾驶面包车的被害人刘某某骗至本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埋伏在约定地点的被告人王某某和朱某某先后上车,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采用持刀威胁、捆绑、蒙眼等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制服,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约1500元、爱立信牌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金杯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事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将抢来的面包车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二、2005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经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到本市越秀区X路德宝交易广场的停车场,以租车为名将驾驶面包车的被害人田某某骗至本市天河区五山广东省农科院附近的车站,埋伏在约定地点的被告人王某某和朱某某先后上车,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采用持刀威胁、捆绑、蒙眼等手段将被害人田某某制服,抢走被害人田某某的现金人民币约100元、厦新牌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金杯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三、2005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经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蓝天酒店用品市场门口,以租车为名将驾驶面包车的被害人邹某某骗至本市荔湾区广东省实验中学附近,埋伏在约定地点的被告人王某某和朱某某先后上车,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采用持刀威胁、捆绑、蒙眼等手段将被害人邹某某制服,抢走被害人邹某某的现金人民币约200元、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960元)、金杯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赵某某将抢来的面包车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四、2005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经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到本市清平市场,以租车为名将驾驶面包车的被害人高某军骗至本市荔湾区客运站后的工地,埋伏在约定地点的被告人王某某和朱某某先后上车,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采用持刀威胁、捆绑、蒙眼等手段欲制服被害人高某军,由于被害人高某军反抗,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向其右大腿刺了一刀。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抢走被害人高某军的现金人民币约70元、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630元)。抢得上述财物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高某军后在现场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和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和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高某军死亡,致其经济上遭受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赔偿丧葬费(略)元、死亡赔偿金(略).4元、高某乙的生活费(略)。68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在拉住想跳车的被害人高某军的过程中,不小心刺中了被害人高某军;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剥夺高某军生命的故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并有悔改表现,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收购赃物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是为他人收购赃车,请求法庭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7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经密谋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到本市天河区天马南兴装饰材料城,以租车运货为名,诱骗被害人刘某某驾驶金杯牌白色面包车到本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附近,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按事前约定先后上车,由被告人王某某扼颈、持匕首威胁,三被告人共同制服被害人刘某某,并实施捆绑、用封箱胶封住眼和嘴,将被害人刘某某弃置于工地平房内,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的车牌号码粤(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索尼爱立信T6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和人民币1000多元。随后,三被告人去到本市白云区X镇,由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出面将赃车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28日中午12时许,其驾驶一辆车牌为粤(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在天河区天马南兴装饰材料城附近候客,被告人赵某某来租车去琶洲运货,上车坐在副驾驶位,去到琶洲会展中心路口时,被告人王某某上车,行驶至琶洲会展中心对面工地附近,王某某从后排用左手扼住其脖子,右手持匕首进行威胁,赵某某则拔下车匙,而被告人朱某某从外面冲上来,三人共同用鞋带绑住其双手大拇指,用封口胶封住其口、眼,将其丢弃于工地平房内,抢去其车牌为粤(略)的金杯面包车一辆、索尼爱立信T628手机一部、人民币1500元。

2、现场勘查表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在弃置刘某某的现场发现黄某、白色的封口胶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对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地点辨认无误。

3、作案凶器匕首照片,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后,确认是三名被告人对其实施抢劫时所持的匕首;被告人赵某某对此签认在案。

4、机动车注册资料证实:车牌为粤(略)的白色金杯车车主为被害人刘某某。

5、穗荔价证鉴(赃)(2005)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书证实:车牌为粤(略)的金杯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6、广州市海珠区价格事务所海价鉴(赃)(2005)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索尼爱立信T628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7月底的一天,其与赵某某、朱某某选好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一工地小屋门口作为作案地点,中午12时许,赵某某去租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在琶洲路口接其上车,当时赵某某坐车前排副驾驶位,当车开到作案地点时,其本人从后排用左手扼司机颈,右手持一把匕首顶住司机胸部,赵某某拔下车钥匙,而朱某某从埋伏的地点冲出来顶住车门,三人制服被害人,先用鞋带绑住司机的双手大拇指,然后用预先准备的封箱胶封住司机口、眼,并绑住司机双脚,将被害人扔在工地小屋里,其驾驶抢得的粤A白色金杯面包车,与赵某某、朱某某一同去到太和,其与赵某某出面将车卖给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其分得1500元左右。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点多,其与朱某某、王某某选好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一工地小屋作为作案地点,朱某某预先去那里埋伏,其本人去天河南兴装饰材料市场租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说去琶洲拉货,坐副驾驶位;王某某在琶洲会展上车,到作案地点时,王某某一手扼司机颈,另一手持匕首顶住司机胸部,其拔下车钥匙将车熄火,朱某某从埋伏处冲过来顶住车门,大家捆绑司机后,将司机扔在工地小屋内,抢走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人民币约1000元,然后三人将车开到太和镇,其打电话联系销赃,朱某某没有露面,其与王某某将车卖给张某某。

9、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以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收购本宗抢劫所得的赃车。

二、2005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经密谋并选定作案地点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到本市X路以租车运货为名,诱骗被害人田某某驾驶金杯牌白色面包车到本市天河区广东省农科院附近路段,被告人王某某上车后,被告人朱某某从埋伏处冲出来顶住车门,被告人王某某持匕首进行威胁,三被告人共同制服被害人田某某,捆绑被害人的手脚、并用封箱胶封住眼和嘴,抢走被害人田某某的车牌为粤(略)的金杯牌白色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厦新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以及人民币1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18日中午,其在广州市X路候客,赵某某来租车说去农科院运货,上车后坐副驾驶位;王某某中途上车,当车行至农科院附近时,朱某某突然从空地处冲出来,王某某持匕首对其进行威胁,这三名案犯捆绑其手、脚,用封箱胶封住其口、眼,抢走其车牌为粤(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厦新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

2、发票、机动车登记资料证实:被害人田某某被抢的粤(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是其于2004年9月23日,以人民币(略)元购买的;被害人田某某被抢的厦新牌手机是其于2004年11月11日,以人民币698元购买的。

3、广州市天河区价格事务所穗天价认鉴(赃)(2005)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的粤(略)的金杯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涉案的厦新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对本次抢劫的作案地点辨认无误。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与赵某某、朱某某选好五山农科院附近一处地方作为作案地点,由朱某某先去埋伏,赵某某去租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其在预定地点前面的路口上了车,当车行至作案地点时,其即用左手扼司机颈,右手持匕首顶住司机胸部,赵某某拔下车钥匙将车熄火,朱某某从埋伏处冲过来顶住车门,三人合力制服司机,用鞋带绑住司机双手大拇指,用封箱胶封住司机的口、眼,并绑住司机双脚,将司机扔下车,抢走司机的车辆。

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与王某某、朱某某三人在五山农科院附近选好一处作案地点后,其到一德路以运货为名租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王某某在作案地点前面的路口上车,当车行至目的地时,王某某即从后面用一只手扼司机颈,另一只手持匕首顶住司机胸部,其则拔下车钥匙将车熄火,朱某某冲上来顶住车门,三人合力制服司机,绑住司机手、脚并封住口、眼,抢走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人民币约100元。

三、2005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经密谋并选定作案地点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蓝天商业城以租车运货为名,诱骗被害人邹某某驾驶金杯牌白色面包车搭载赵某某、王某某,到本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广东实验中学附近时,由被告人王某某扼颈、持匕首威胁,被告人赵某某拔下车匙,被告人朱某某从埋伏处冲出来顶住车门,共同制服被害人邹某某,捆绑被害人邹某某的手脚,并用封箱胶封住眼和嘴,抢走被害人邹某某驾驶的车牌为粤(略)的金杯牌白色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60元)和人民币约200元。随后,三被告人去到本市白云区X镇,由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出面将赃车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30日中午1时许,其驾驶车牌为粤(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在海珠区蓝天市场门口候客,赵某某来租车去芳村运货,并与王某某上了车,赵某某坐副驾驶位,王某某坐车后座;当车去到荔湾区X路一间学校旁的死胡同时,王某某用左手扼住其脖子,右手持匕首将其顶住,朱某某在这时上车,这三名案犯捆绑其手、脚,封住其口、眼,后将其丢弃在广从路一汽修厂旁的小路,抢走其驾驶的车牌为粤(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三星牌手机一部和人民币约200元。

2、机动车登记资料、发票及相关证明证实:涉案的粤(略)金杯牌面包车在2003年5月14日购置时的价格为人民币(略)元;被害人邹某某被抢的三星牌手机是其于2005年8月21日,以人民币1290元购买的。

3、广州市荔湾区价格事务所穗荔价证鉴(赃)(2005)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的粤(略)金杯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涉案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对本次抢劫的作案地点辨认无误。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其与赵某某、朱某某选定芳村龙溪大道广东实验中学附近一死胡同作为作案地点,朱某某在那里埋伏,其与赵某某到海珠区蓝天商业城,由赵某某租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其也跟着上车,当车来到预定的作案地点时,其用左手扼司机颈,右手持匕首将司机顶住,赵某某拔下车钥匙将车熄火,朱某某从埋伏处冲过来顶住车门,大家合力制服司机,绑住司机双手大拇指,封住司机口、眼,绑住双脚;后将司机扔下车,抢走白色金杯面包车,到太和镇卖给张某某。

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其与王某某、朱某某在芳村龙溪广东实验中学附近选定一处作案地点后,其与王某某来到海珠区蓝天市场,其本人去租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王某某也随即上了车,当车来到预定的作案地点时,王某某扼住司机颈,并用匕首顶住司机,其则拔下车钥匙,朱某某于此时冲过来顶住车门,大家共同制服司机,在车后排绑住司机双手拇指、双脚,封住司机口、眼,将司机扔下车,抢走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人民币约200元;之后,大家去到太和,由其与王某某出面将车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7、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以8000元向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收购本宗抢劫所得的赃车。

四、2005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经密谋并选定作案地点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清平市场以租车运货为名,诱骗被害人高某军驾驶车牌为粤(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到本市X村客运站附近,接被告人王某某上车;当车行至本市X路玉兰苑工地一泥路上时,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高某军扼颈、持匕首威胁,被告人朱某某从埋伏处冲出来顶住车门,赵某某拔下车匙,捆绑被害人双手,抢得人民币70多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0元);之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高某军劫持到车箱内继续捆绑时,被害人高某军进行反抗,被告人王某某即用匕首刺了被害人高某军右大腿内侧一刀,因见到被害人流血,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封口后,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当晚,被害人高某军被发现死在粤(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军系右大腿受锐性外力作用致右侧股动、静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破案后,侦查机关已将前述粤(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发还被害人亲属。同年9月11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时,当场缴获作案凶器匕首等物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江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9月7日下午2时许,江某某途经芳村广信玉兰苑附近一条土路时,发现一辆车牌为粤(略)白色金杯面包车停在路上;当晚10时许,其二人途经该处见该面包车还停在那里,遂上前查看,发现有一名男子被反绑着躺在车内的后排座,并且有血从车上滴下来,于是打电话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X路玉兰苑工地,车牌为粤(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停靠在工地住宅楼与荒地之间的土路上,该车的驾驶位坐垫的靠背右侧上方有少许擦拭血迹,驾驶位右侧座位的竹席坐垫上留有滴落血迹,车箱内有一具男性尸体,嘴部缠绕有黄某封口胶带,双手用白色和蓝色鞋带捆绑,双脚用蓝色鞋带捆绑;右大腿内侧有一创口,尸体西侧地面留有110×37cm的血泊;现场提取了生物检材5份、汗潜指纹1枚及黄某封口胶带等物品。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对案发作案指认无误。

3、证人高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确认前述现场中的死者就是其兄高某军;被害人高某军有一部诺基亚6610手机,车牌为粤(略)白色金杯面包车是高某军买下的,挂靠在海珠区X路一车队;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该车发还高某军亲属。

4、原广州市X村区分局穗公芳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军右大腿中下段内侧有一2.2×0。3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左下钝、右上锐,创道全长10cm,见右股动脉有一横行破裂口,约占动脉1/2,右股静脉完全断离。结论:高某军系右大腿受锐性外力作用致右侧股动、静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广州市公安局(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前述现场面包车内的五份血迹来自死者高某军的可能性大于99。(略)%。

6、原广州市X村区分局穗公芳刑技痕鉴字(2005)X号鉴定书证实:前述现场中,被害人高某军口部黄某封口胶上的指印是被告人王某某的左手环指所留。

7、作案凶器匕首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签认是其刺中被害人高某军右大腿的匕首。

8、广州市荔湾区价格事务所穗荔价证鉴(赃)(2005)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为粤(略)的金杯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涉案的诺基亚6610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9月7日,其与赵某某、朱某某选定芳村汽车客运站后面的工地作为作案地点后,赵某某去租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其在芳村客运站旁的一个路口上了车;当车开到前述作案地点时,其用左手扼司机颈,右手持匕首顶住司机胸部,赵某某将车熄火并捆绑司机双手,朱某某从埋伏处冲过来顶住车门;接着,大家将司机拖到后排,在对司机实施捆绑的过程中,司机挣扎着想开车门跳车,其本人就用匕首朝司机的右大腿刺了一刀,大家看到司机流了很多血,感到害怕,即用封箱胶封住司机口,将司机放在车后排,关好车门,随即逃离现场。

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9月7日,其与王某某、朱某某经事先分工并选择芳村客运站后面一处地方作为作案地点,其本人到清平市场,以到芳村客运站运载香烟为名租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在芳村客运站后面接王某某上车;当车行至预选的作案地点时,就叫司机停车,王某某从后面用左手扼住司机的脖子,其拔下车钥匙,朱某某从埋伏处冲上来顶住司机位的车门防止司机开门逃跑;后来,在制服司机的过程中,司机拼命反抗,王某某便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朝司机的右大腿内侧捅了一刀,大家见司机流了很多血,便没敢开车,弃车逃离现场。其本人抢得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0多元。

11、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5月13日减刑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7年7月30日被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10月18日减刑释放。

12、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害人高某军、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13、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抓获三被告人时,当场缴获作案凶器匕首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是被害人高某军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出生于1999年12月13日,是被害人高某军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唐某丁是被害人高某军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赔偿丧葬费(略)元、死亡赔偿金(略).4元、高某乙的生活费(略).68元,共计人民币(略)。08元。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均是依照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支持。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的户籍资料、高某军与唐某甲的结婚证书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被害人指认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实施抢劫犯罪,而且被告人王某某和与朱某某有亲戚关系的被告人赵某某均指证被告人朱某某参与本案四宗抢劫犯罪,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充分,被告人朱某某否认参与抢劫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实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持匕首捅伤被害人,在被害人大量出血、手脚被捆绑的情况下,仍然用封口胶封住被害人的口部,不顾被害人的死活,放纵死亡后果的发生,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严惩;被告人赵某某和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略).0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唐某丁的损失共计人民币(略).08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人民币(略)。08元,各被告人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凶器匕首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李剑涛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映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