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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4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天平架)。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X路X号楼下,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净重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林某某住处查获海洛因共29包(净重21.7克)及厘秤、刀片等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拨打“阿芳”(被告人林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40元毒品,随后他们在约定的“阿芳”住处的楼梯口处进行交易,其给了“阿芳”40元,“阿芳”便给他一小包海洛因,此时民警过来对他们二人进行盘查并在其身上缴获刚购买毒品。

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资40元,并在郑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后在被告人林某某住处搜获29包毒品。

3、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反映搜查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林某某签名确认的毒品、毒资、厘秤、刀片的照片。

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郑某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1包(净重0.2克),在被告人林某某住处缴获白色块状物28小包(净重14.2克)、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7.5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6、扣押毒品清单及收据。

7、被告人林某某曾被送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的材料。

8、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曾对向郑某某贩卖毒品的供认材料。

9、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缴获被告人林某某的海洛因共21.9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销毁。三、缴获被告人林某某的毒资人民币40元,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在其住处搜获的海洛因21.7克是其用来吸食而非贩卖。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贩卖海洛因21.9克,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诉人林某某签名确认的毒品、毒资、厘秤、刀片的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上诉人林某某曾被送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的材料,上诉人林某某侦查阶段供述,上诉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贩卖海洛因21.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林某某虽经测试系吸毒人员,但吸毒人员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在其住处搜获的海洛因21.7克是其用来吸食而非贩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某系以贩养吸,且其是在贩卖0。2克海洛因时被抓获,其余毒品均是抓获其之后从其家中搜获,原判量刑时未对此予以体现,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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