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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7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杨某湘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杨某湘之子。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宣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茹某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7月17日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永聪、代理检察院郑彦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5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途经本市白云区X街X路X号“新纪元汽配城”时,擅自拉开汽配城一楼的卷闸门入内,并因故与汽配城内的保安员被害人杨某湘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方多次击打被害人杨某湘的头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杨某湘受伤倒地。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逃至汽配城三楼一房间内躲藏,其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湘系因遭受钝物打击头面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为证明以上事实,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庭上出示下列证据: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木方、被告人王某某的鞋子和书籍照片,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乐丰派出所复函,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X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交通费1000元及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法庭上出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独生子女优待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丧葬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并非有意伤害被害人,被害人先持棍对其进行殴打,其只打了被害人一棍,也没有逃离现场。

辩护人茹某某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证人陈某某证言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铁闸是由被告人王某某拉开70厘米以后进去的,但陈某某说铁闸先是打不开,后又打开,这种说法相互矛盾。而且,铁闸是由陈某某上的锁,自己应该可以打开,可见证言不真实。陈某某一直在看王某某打被害人,但却说看不清王某某打被害人的哪个部位。陈某某没有做出任何保安应有的反应,没有出声去制止,不合情理。陈某某证言称被害人被打倒时,未看见有流血,这是违背常理的。2、王某某当时主观上不是故意去那里伤害被害人的。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抓住王某某的衣领引起的。陈某某进入汽配城后与被害人一起抓王某某,王某某急于离开,才用木方朝拉住王某某脚不放的被害人打下去。王某某没有逃离汽配城,认为事情还不严重。3、王某某能够全面交代自己的问题,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是初犯,有酌情从轻的情节。请求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凌晨4时,被告人王某某途经本市白云区X街X路X号新纪元汽配城,擅自拉开汽配城一楼的卷闸门入内,被该汽配城值班员杨某湘发现后对其进行驱赶,王某某即持木方击打杨某湘的头部,致杨某湘倒地,随后王某某又持木方继续击打杨某湘头部。王某某逃至汽配城三楼一房间内躲藏,被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杨某湘系因遭受钝物打击头面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湘生育一子杨某某。杨某湘系城镇居民户口,死亡时系55周岁。

以上事实,有下列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木方一条,长70厘米,宽7。8厘米,厚约5厘米。

2、作案工具木方、被告人王某某的鞋子和书籍的照片。

3、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乐丰派出所复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家庭情况。

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X街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该所接报案后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4日晚上7时30分,其与杨某湘负责在新纪元汽配城值班到第二天早上8时,其负责二、三楼的值班情况,杨某湘负责一楼的值班。25日凌晨4时10分左右,其听见在杨某湘休息睡觉的通道内有声响,杨某湘说发现了小偷。由于铁闸门是上了锁的,其没有拉开,只能拉开离地约10多公分的距离。其趴下从铁闸下的缝向里看,一个20多岁穿黄色风衣的男青年手里拿着一条长约70公分、宽约10公分、厚约6公分的木方追着杨某湘,杨某湘围着摆在通道上的一个广告牌跑,那名男子拿着木方从后面追,围着广告牌转了三圈,男青年就将广告牌推倒,杨某湘惊慌得呆站在那里,男青年就用双手握木方往杨某湘的头部打了一下,杨某湘大叫一声“哎呀”跟着就倒在地上。那男青年见杨某湘倒下后,又继续用木方打了杨某湘头部两下。其跑到汽配城旁见到南方都市报派报纸的人在分报纸,对他们说:“打死人啊,打死人啊,快来帮手。”有三个男的跟其回到现场铁闸门口,其又趴下往里面看,只看见杨某湘躺在地上,头部流着很多血,用木方打杨某湘的年轻人已经不见了。其继续拉铁闸,把铁闸里的横铁条拉开,将铁闸门打开。

证人陈某某对作案工具木方、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辨认后确认无误。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5日凌晨4时零几分,其在广园中路X至X号楼下的车库门口等送报车。新纪元汽配城值夜班的一个老头惊惶失措地跑过来,大喊“快来人呀,打死人啦”。其与谢军听见就跟着跑过来,看见值夜班的老头在拉他们汽配城的一个卷闸门,那卷闸门拉不起来,只拉高一点点,趴下往里看。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头部旁边流了很多血。那老头将卷闸门拉起来。那男子躺在地上,头旁边都是血,好像死了似的。于是其打110报警。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园中路新纪元汽配城保安队长,负责一、二、三楼和地下停车场的治安。2006年1月25日早上4时左右,其当时在新纪元总公司的宿舍楼睡觉。听到地下停车场的保安欧少云说有小偷进去,把杨某湘打伤。其立即到一楼,看见杨某湘在一楼通道处。当时杨某湘嘴巴在动,手在动,已倒在地上。陈某某说人还在里面,手上有凶器。其在大门口拿了一块木板,陈某某拿拖把,两人就在一楼找了一圈,找不到人。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杨某湘在广园新村附近一个汽配城看更,最后一次见到杨某湘是2006年1月24日晚18时40分左右,杨某湘离家去汽配城上班。

9、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擅自进入汽配城与被害人杨某湘发生争执后用木方对后者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工具木方、其作案时所穿鞋子、被害人杨某湘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无误,同时对其进入现场的门口、用木棍打倒被害人杨某湘的地点及被抓获地点进行现场指认。

10、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云公刑(技法)(2006)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湘系因遭受钝物打击头面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1、广州市公安局[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鞋底及木方上的血迹来自死者杨某湘的可能性大于99.(略)%,其左手指、左袖上的血迹来自其本人的可能性大于99.(略)%,其身上书本的血迹未检出基因型,无法比对。

12、广州市司法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广精[2006]司鉴字第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无精神疾病,作案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1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勘字[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本市白云区X街X路X号新纪元汽配城,尸体位于汽配城一楼东向西的第二卷闸门的通道上;三楼的北侧是一间通往天台的房间,在房间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缴获木棒一条,上有血迹,同时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缴获鞋子及书本等物品,上面同样有血迹。

14、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的身份及与被害人杨某湘的关系。

15、独生子女优待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湘仅生育一子杨某某。

16、丧葬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因被害人杨某湘的丧葬事宜所花费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湘,致被害人杨某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王某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明知未经允许不应擅自进入他人房屋,也应当明知持木方殴打他人头部会造成伤害后果,但其再三持木方击打杨某湘头部,其行为系故意伤害。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目睹王某某持木方追打杨某湘,杨某湘没有还手。而且,杨某湘作为值班员,发现王某某擅入汽配城后对其采取驱赶措施,合法合理。3、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杨某湘头部有三处条形创口造成多处骨折,陈某某亦证实见到王某某持木方击打杨某湘头部致其倒地后再击打其头部两次,因此,王某某持木方击打杨某湘头部共三次,并非王某某所辩解只殴打杨某湘一棍。

辩护人茹某某提出的证人陈某某证言不真实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陈某某证实被害人杨某湘进入一楼后拉下卷闸门,其回大堂锁上铁闸,因此,一楼通道的卷闸门并非陈某某锁上。2、陈某某证实卷闸门从内用铁条锁住,其最初无法打开,多次努力后最终伸手进去拉开横铁条而将门打开。而且,陈某某证实其在事后发现另一条通道的铁闸一侧的横铁条被拉开,可以从一侧拉开,能够爬进去。被告人王某某侦查阶段供述其进入汽配城后顺着通道往里面走,到了尽头往左转,走了没多远又往左转进入另一条通道,发现被害人。此外,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中的门口并非现场勘验检查照片中的现场门口。因此,王某某进入汽配城时打开的卷闸门与陈某某打开的卷闸门并非同一张门。3、陈某某证言称“我看见他用木方都是打杨某湘的头部,具体打中哪里我不清楚”,因此,陈某某看不清的是王某某打中杨某湘头部的哪个部位,而并非身体的哪个部位。4、陈某某发现杨某湘被王某某殴打时,试图拉开卷闸门但未能成功,随即找来其他群众并最终打开卷闸门,并非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制止王某某。而且,陈某某是否采取合理措施制止王某某与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关联,亦不成为质疑其证言真实性的依据。5、陈某某证言称“我见他被打倒时,未看见有流血,等我去叫人回来再看时,就见他的头部流很多血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湘系因遭受钝物打击头面部,而非锐器造成创伤,被害人杨某湘头部没有立刻流血符合常理。

辩护人茹某某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王某某庭审时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并非较好,亦无实际悔改表现。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谭某某等人到场后拉开卷闸门进入汽配城,此时王某某已经逃离,证人谭某某对此予以证实。因此,陈某某在王某某殴打杨某湘的过程中并未进入汽配城,更未与杨某湘一同抓王某某。3、杨某湘履行值班员职责,对擅自闯入的王某某采取驱赶措施,合法合理,不能成为减轻王某某罪责的理由。

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某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分别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略).8元;丧葬费按广东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略).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略)。3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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