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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6-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凤山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梁某某因诉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审查上诉人梁某某是否属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原顺德市德安保险股份公司)于1994年5月16日对上诉人作出的退休待遇的审批核定意见,其于2006年3月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主张保存在上诉人原所在单位的《退休申请表》是复印件,无法证明《退休申请表》上审批核定意见的真实性,导致其迟延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不在上诉人。经查,在一审庭审时,对被上诉人按1994年核定的比例为上诉人发放退休保险待遇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即该审批核定意见在1994年已经生效执行,上诉人亦知晓,故以1994年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其每月退休金仍是按该审批核定意见的标准发放,即每月该具体行政行为都在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但该主张于法无据也应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梁某某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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