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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某某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X镇中安旧开发区。

投资人:麦巨光。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少明,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陈某某是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的员工,2005年6月4日16时左右在车间操作打缆机时被压伤右手,后经金沙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食、环、小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2-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远端撕脱骨折。第三人于2005年9月13日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11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确认:陈某某是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的员工,2005年6月4日16时左右,陈某某在车间操作打缆机时被压伤右手,致使其右手掌、指严重挤压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6年1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3月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陈某某是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操作打缆机时被压伤右手的事实,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而原告提出第三人所受的伤是因为自残造成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5)(略)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5)(略)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操作的打缆机除在机器顶部有一个35cm×35cm的四方形观察孔可伸进手指外,其他部分全部都被网状的铁丝包住,成密封状。而且职工在操作打缆机时,仅需用眼睛观看机器的运作情况,身体不需与机器接触,若非故意自残是不会弄伤手指的。事发之时,与陈某某一起工作的同一班组员工可证实陈某某是故意将右手从该部机器的观察孔伸入导致受伤。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查清上述事实。二、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错误。因陈某某是故意自残,非因工作原因致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而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某某为工伤,适用法规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5)(略)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对陈某某、麦巨光、刘观生、农兴色的调查笔录,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出具的事故报告,南海区金沙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记录,认定陈某某是上诉人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5)(略)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0月20日受理陈某某的申请,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于2005年11月16日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陈某某受伤属故意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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