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初重字第X号
原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住所(略)-X室。
被告阜新煤气设备制造公司。住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游,该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陈某某,年籍等项未详。
原告谷某与被告阜新煤气设备制造公司及第三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平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羊日强,代理审判员张萍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谷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某接到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6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以人民币19万元出买其位于海口市金盘开发区金华花园甲型X号别墅一座转让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付定金1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违背双方所签订之合同,于同年8月12日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陈某某。为维护我的合法民事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阜新煤气设备制造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称其与我司签订房屋买卖的合同签订时间及主要内容属实。合同签订后,我司系收到定金1万元,但后来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已将1万元定金退回原告,说明双方已经过协商解除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已解除。再加上我司当年购买该房屋系用了92万元,现以19万元出售,差价太大,显失公平,现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1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愿以19万元出让海口市金盘开发区金华园甲型X号别墅一座给原告;原告负责房产过户费用,被告负责提供过户所需的一切文件资料;原告付1万元定金给被告作为购房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将过户文件资料复印件交给原告,在过户过程中,如因被告方责任未能过户的,退还1万元定金,如因原告责任未能过户的定金作为罚金扣留;交接房产时,双方在海口市办理,被告收到房款后办理交接手续;本合同生效后,原、被告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99年6月11日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合同定金1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定金后出示收款收据,同年7月被告委派其职员吕宏军到海口与原告一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事宜,后因双方对18万元购房款付款方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未能把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也未付18万元给被告。同年8月12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陈某某,原告发现被告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后,于同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的(1999)新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同年8月25日送达到被告,被告在得知原告已申请诉前保全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31日通过电汇的方式将定金1万元直接汇入原告之存折。第三人陈某某发现原、被告购房有纠纷的情况下,已与被告解除合同,现房屋仍在被告名下。
另经查,被告系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讼争之房屋系被告于1992年6同大华公司购买的,时价82.5万元。房屋所有权为被告,产权证号为房证字第(略)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付定金凭证、被告收到定金的收款收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退还定金的凭证、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订立时,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合同定金1万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出示收款收据,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于1999年6月1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1万元定金后,在双方房屋交付及购房款怎样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后,被告又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售房合同(后已解除)。原告在得知被告与第三人陈某某订有售房合同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保全裁定书于同年8月25日送达给被告,被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于同年8月31日将1万元定金退回原告。现被告以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解除合同的书面凭证,无法采信,原合同仍继续有效,自订立之日起就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都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诉请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未举证,不予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切实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继续履行原、被告于1999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被告阜新煤气设备制造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海口市金盘开发区金华花园甲型X号房屋有关过户手续交原告谷某办理过户手续费由原告谷某负担;原告应在接到过户手续并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之日将购房款19万元支付给被告阜新煤气设备制造公司。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310元,诉前保全费1470元,共计67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缴,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平山
代理审判员羊日强
代理审判员张萍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