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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汤阴县保安公司保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汤阴县X路东段移动大厅保安值班时,与前来缴费的张XX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用拳将张XX眼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汤阴县X路东段移动大厅保安值班时,与前来缴费的张XX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用拳将张XX眼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5日下午其在移动公司汤阴人民路营业厅上班,一名男子因办理与费业务与其发生纠纷,后其向那名男子左眼上打了一拳,又跺了他两脚。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5日下午2点多,其在人民路东段移动公司大厅缴费,因不懂操作与一名保安发生口角,后那名保安朝其左眼打了一拳,又朝其身上跺了几脚。

3、证人黄XX、杜XX、牛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5日下午2点多,一名男客户与营业厅的保安发生了冲突,那名客户骂了李某一句,后来李某急了就朝那个男客户左眼打了一拳。

4、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XX左眼损伤属于轻伤。

5、张XX的伤情照片。

6、被害人张XX与李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

7、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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