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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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舞泉镇牛市口街村民二组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舞阳博爱医院土地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舞阳县X镇牛市X村X组。

负责人孔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舞泉镇牛市X村X组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舞阳博爱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舞阳博爱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舞阳县广播电视局(缺席)。

原告舞阳县X镇牛市X村X组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舞阳博爱医院土地行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其间原告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舞阳县广播电视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舞阳县广播电视局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舞阳县广电局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以该第三人缺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舞泉镇牛市X村X组长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菊、李某锋,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殷玉晓,第三人舞阳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亮、张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集体所有的位于舞阳县X镇X路X路西,即在原告村民陈启升与张民兴宅基地之间的土地,在大集体时为了积肥搞生产建设,在此建一公共厕所,后因厕所年久失修倒塌,倒塌后陈启升盖一养鸡厂一直使用。

2009年11月30日,陈启升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与第三人舞阳博爱医院发生行政诉讼,经过了解得知被告曾于1999年为第三人颁发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与2008年又以补发的名义为第三人办理了舞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集体所有的上述土地确权给了第三人舞阳博爱医院。

原告认为,涉案的土地是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从未与任何单位、任何人办理过任何用地手续,政府土地部门无权将归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定为国有性质并确权给第三人使用。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并侵害了原告村民的集体利益,为维护原告方的村民集体利益及国家法律的尊严、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既不是本案争议宗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争议宗地的使用权人。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陈启升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与第三人舞阳博爱医院发生行政诉讼。”在上述陈启升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已生效的(2009)舞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经审理已查明“该争议宗地即陈启升楼房和北侧的旧瓦房之间的空地,系舞阳县中医院(本案第三人的前身)购买舞阳县广播局的房地产。”也就是说,本案争议宗地的所有权人是国家,原使用权人是舞阳县广播局。原告称该争议宗地为“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任何根据。二、答辩人为第三人办证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早在1999年4月,答辩人经审核为第三人办理了舞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补发土地使用权证是基于第三人原土地使用权证丢失,并在漯河日报右下角登载遗失声明情况下补发的,该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答辩人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舞阳博爱医院述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高法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舞泉镇牛市X组根本无确凿充分且合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而答辩人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宗地使用权归答辩人所有。1、1992年8月27日舞阳县中医院(现博爱医院)与舞阳县广播电视局所签定的舞房契字第X号房地买卖契约中已确凿充分证明了本案争议宗地土地使用权原属舞阳县广播电视局,1992年转让给舞阳县中医院。2、1996年舞阳县人民政府在对本案争议宗地初始登记地籍调查表明确显示,争议宗地南至陈启升,东至胡同,北至原县工会公房,且四邻对地籍调查原始结果签字确认未有异议,足以证明原告在争议宗地上不享有任何使用权。

综上,原告对本案争议宗地不享有任何合法产权,原告与本案争议宗地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告的诉讼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22日做出了(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为终审裁定。在该生效的裁定书中,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舞阳县中医院舞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证丢失,并经漯河日报登载丢失声明作废的情况下补发的。10月28日舞阳县中医院提出土地登记补证申请,县政府经审核为舞阳县中医院补发了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补发土地证的行为事实和程序均无不当。

依据上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的表述,即该裁定书已确认了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舞阳县博爱医院补发的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效力,该土地证来源于1999年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博爱医院颁发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故裁定书亦确认了舞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效力。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二土地使用证,因二土地使用证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本案争议宗地,原属没收地主的房产。1992年舞阳县广播电视局经县政府同意将争议宗地转让给博爱医院,此后博爱医院一直对争议宗地管理使用至今。1996年、1999年县政府对本案争议宗地进行初始登记,进行地籍调查,争议宗地四邻均知调查结果,并在地籍调查表中签字确认,对争议宗地使用权及双方边界无任何争议,县政府据此结果1999年为答辩人确权发证。自1999年至今,已近12年,博爱医院对争议宗地一直管理使用,原告早已知道也应当知道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1999年的确权颁证行为,原告现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早已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四、原告起诉状所诉事实失实。事实是:本案争议宗地,原为政府没收地主的房地产,后该房地产为舞阳县广播局办公使用,在争议宗地上的公厕,也是广播电视局使用,权属广播电视局。1992年经县人民政府同意,该房地产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舞阳县中医院,由舞阳县中医院一直管理使用至今。

第三人舞阳县广播电视局没有出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2010年元月25日牛市X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宗地一直归二组所有,即二组具备原告主体资格;②(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中表述“即使该宗地属二组所有,也只能由二组起诉”,证明其主体适格;③署名“于生耀”的书面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博爱医院与广电局转让土地时没涉及本案争议宗地,即公厕占用的土地一直归二组所有。

对上述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质证称:①土地权属是由政府确认的,村委无权确认,从证据形式上也不符合要求,没自然人签名、没有村委任职、土地权属证明等详细资料,村X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②该行政裁定书不是在庭审前提交,超过法定的提交时间,不应作为其证据使用,再者该裁定书只是说该宗地“即使属于组里所有,也应由其组提起诉讼……”,这只是一种假设,并不是确定该宗地就是属于二组,因此不能由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③于生耀是否任过局长,没有证据,作为证人也没有出庭,同时该证明中说公厕由二组管理,但所有权不一定归二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①(2009)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②舞房契字第X号舞阳县房地产买卖契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牛市X村X组原告主体不适格,即该宗地已经由广电局依法转让给原舞阳县中医院,与二组没有利害关系。③1999年4月原舞阳县中医院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其中包括申请时提交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1992年舞房契字第X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即广电局与中医院的房地产买卖交易证),1999年4月30日舞阳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中医院1989年购买广电局的房地产系土改时没收地主的。④1996年的地籍调查表。⑤1999年5月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③—⑤证明政府为原舞阳县中医院颁发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经与1996年地籍调查核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⑥2008年10月舞阳博爱医院的补证申请书,其中包含2008年4月25日舞阳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原中医院拥有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书面证明,舞阳县卫生局向漯河日报社出具的舞阳县中医院土地证丢失的证明。2008年4月29日漯河日报刊登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证丢失的声明。⑦2008年10月28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⑥—⑦证明给舞阳博爱医院补发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称:证据②第X号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件上有广电局的印章,而复印件上没印章。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申请人申请时没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属物证明,政府对此没有审核,也没有公告,证明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①舞房契字第X号房地产买卖契约。②舞阳县广电局所售房地产草图。③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④土地四至申报表。⑤引用被告提供的1996年县政府地籍调查表,1999年土地登记审批表。⑥(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⑦(2009)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⑧1999年4月舞阳县卫生局的证明,以上证据①—②④—⑤证明该争议宗地是原中医院购买广电局的,转让前属广电局,从地籍调查审批表中,也可以看出该宗地与二组无关,且四邻无争议,卫生局也证明该宗地是没收地主的,即与二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组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①—⑤说明了该宗地的演变过程,从1996年地籍调查,到1999年颁证,直到2010年元月二组的起诉,时间达十几年,对此,二组早已知道且应当知道政府的颁证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证据⑥二审的行政裁定书,对政府的颁证行为明确表述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即已确认合法,由此可以推知,政府颁发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亦合法,即二组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所羁束,应裁定驳回起诉。另外庭审中第三人博爱医院提交了原中医院与广电局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付款单据清单,以证明该宗地系购买广电局的。

对此原告质证称:对第X号房地产买卖契约质证意见同上,另外,二组没有与广电局进行过土地转让,该契约不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也不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关于卫生局证明没收地主的土地,该土地是街公所的,即现在的村委,该处归二组所有,因此土地属二组所有,其他的与二组无关,不认可。④⑤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期限,因为原告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陈启升与县政府、博爱医院行政诉讼的2009年11月份,即使按三个月的超诉期限,也不超过起诉期限。关于效力羁束问题,裁定书解决的是程序和主体的,在查明实事中虽然对实体方面进行了陈述,但最终结论是主体不当为由,驳回陈启升的起诉,并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裁判,因此不能说明被诉标的被生效的裁判所羁束。

根据庭审和上述证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争议宗地位于舞泉镇X街牛市X街,舞阳博爱医院东。依据双方提供的(2009)舞行初字第X号和(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显示,该争议宗地原争议双方为舞阳博爱医院和其东邻陈启升、黄某。陈启升、黄某诉舞阳县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中法院作出(2009)舞行初字第X号裁定,以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二审作出(2010)漯行终字第X号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争议宗地与(2009)舞行初字第X号和(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案件争议宗地为同一宗地。对该争议宗地,上述行政诉讼案件认定勘验的情况如下:陈启升与第三人舞阳博爱医院系东西邻居,陈启升居东,争议宗地位于博爱医院东侧,陈启升北侧。陈启升房屋西山与博爱医院康复楼东山相错紧贴,康复楼偏北。陈启升楼房系座北朝南两层楼房,有完整院落和门楼,从大门南墙外皮向北丈量至其楼房后(北)墙外皮长约12.91米;从其楼房后墙自东山墙外皮向西丈量至博爱医院康复楼东山墙外皮东西长约14米。由康复楼东山墙外皮南端向东丈量到陈启升东院墙外皮东西长13.92米。陈启升大门南与南邻住户之间有南北宽约1.15米,黄某称该1.15米是南邻住户留下的滴水属南邻所有。陈启升土地使用证上确认的尺寸北端东西宽14.15米,南端东西宽14.22米,南北长11.5米。通过实际丈量与土地对比,陈启升楼房超出土地证1.41米,北宽少15厘米,南宽少30厘米。该争议宗地北是陈启升购买张民兴的瓦房,该处的边界是陈启升旧瓦房南山外皮,对该边界双方无异议。自陈启升楼房后墙至其北边的旧瓦房南山外皮,南北长8.48米。

关于争议宗地纠纷情况,陈启升使用宅基的土地证为舞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时间为1998年6月,此前有其证号为舞房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房屋。原告自述1998年翻建成现在的楼房,新建楼房之所以超出土地使用证,是因为当时广播局、工会让给自己南北宽2米的土地。被告出示的地籍档案中有2008年4月25日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995年5月曾给舞阳县中医院颁发过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237平方米。第三人和被告出具的1992年8月27日的舞房契字第X号舞阳县房地产买卖契纸显示,该争议宗地即陈启升楼房和北侧的旧瓦房之间的空地,系舞阳县中医院购买舞阳县广播局的房地产。

2008年4月25日舞阳县卫局出具证明:舞阳县中医院因改制档案移交,其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丢失,申请公告。2008年4月29日漯河日报刊登公告“舞阳县中医院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X-X-X,证号舞国用(1999)字第x号]丢失,声明作废”。2008年11月13日,舞阳县政府根据舞阳博爱医院的申请为舞阳博爱医院颁发了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此前,2008年5月9日,陈启升与博爱医院因土地使用问题达成一协议,内容为:甲(舞阳博爱医院)乙(陈启升)双方土地争议,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南面边界,以甲方新建康复中心楼东墙向东2.6米为双方边界;甲方在此边界拉起围墙,围墙南端至甲方康复中心楼南墙。甲方拉围墙乙方不得干涉。2、自乙方北边房屋南墙向南2米,西至该房屋对应甲方东院墙(以甲方院墙南端为准),甲方让与乙方使用。甲方在该边界以南修建大门或其它建筑,乙方不得干涉。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否则承担法律责任。2008年博爱医院修建东门,挖排水通道,遭陈启升夫妇阻挡,博爱医院诉至法院,舞阳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陈启升夫妇排除妨碍,不得阻拦博爱医院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施工。陈启升提出上诉,2009年6月12日陈启升撤回上诉,同日,二审法院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2009年5月20日,博爱医院以陈启升现住楼房侵占博爱医院的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陈启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于现在原告楼房现超出其土地证占用的1.41米土地,原告称是当时工会让给原告的2米土地,并提供签有“汤庆伟、王东亭、王秀枝、王培晓、张民兴”字样的书面证明,以及注明为“于生耀”的书面证明,但均没有六位证明人的身份证明。

关于被告提供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中,原舞阳县中医院与陈启升边界,在邻宗地指界人姓名栏有“陈启升”签字和指印。

在第三人提供的舞房字第X号舞阳县房地产契纸,以及1992年8月10日的该买卖宗地四至申报表中,南边注明有“至陈其生房后墙外皮”,对宗地有无异议栏有“黄某銮”印章,黄某称该章不是她本人的。

对该案舞阳法院作出(2009)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陈启升、黄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陈启升、黄某的上诉。

2010年1月18日舞泉镇牛市X村X组以原公厕所占用的土地属牛市X村X组所有,2009年11月30日陈启升与舞阳博爱医院发生行政诉讼时,才知道政府于1999年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补发了土地使用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在举证期满后2月23日牛市X村X组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舞阳县广播电视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通知了舞阳县广播电视局,举证期满后通知其开庭,广播电视局未答辩、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

庭审中,牛市X村X组以2010年1月25日村委证明和(2010)漯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作为证据证明自己主体适格,村委证明该宗地属二组所有。而(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有这样的表述“本院认为即使(该宗地)属于组里所有,也应由其组提起诉讼……”。在整个裁定文书中只有此处假设性的表述,没有其他对该宗地权属归属的确认的表述。

在原中医院与广电局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显示该争议宗地是由中医院购买广电局的,但牛市X组称该宗地的公厕是由二组管理,其土地权属应归二组。

庭审后,牛市X组提出,博爱医院与广电局的房地产买卖约定中是2020.65m2,而博爱医院的土地证是x在其东侧有一小胡同属二组的土地,被划到博爱医院的土地证中。

对牛市X组的这样陈述,舞阳博爱医院陈述称,在与广电局转让的宗地西北角,当时有房产开发公司的房地产。1992年该房地产房产公司转让给原舞阳县中院,其中建筑面积145.02m2,该x包括房产公司转让给自己的房地产。博爱医院提供有其与房产公司的1992年8月4日出售公房协议。

对该宗地牛市X组没有提供由政府确认的权属归二组的书面证明资料。

通过对现场勘验,土地建筑状况与当时颁证时有所变化,博爱医院也称,四邻房屋有所变化,现在边界无法查明当时的状况。

本院认为,对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即舞阳博爱医院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部门已出具证明该证的存在现已丢失。2008年4月29日经公众应该知道的媒体《漯河日报》刊登遗失声明作废的公告,该媒体公告是针对不确定的所有公众,即是对公众的公开告知。由此可以认为,自此公告刊登之日起,牛市X组应当知道政府为舞阳博爱医院颁发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于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丢失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补发的,其土地面积四至均没发生变化。自此至牛市X村X组提出诉讼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舞泉镇牛市X村X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舞泉镇牛市X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德新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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