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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因土地使用权侵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男,1951年8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因土地使用权侵权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群星,被上诉人苗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购得原武陟县城关供销社位于和平路X路西土地的一部分土地使用权,并于1991年8月26日办理了武国用(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建住宅使用。后武陟县城关供销社在我该处住宅南边加油站建车库时,占用了我宅基的部分土地,并将车库顶搭在我的南围墙上。后城关供销社将该加油站房地产抵债,层层转让后,现由二被告在此开办加油站。现我准备建大门,并充分利用我的宅基地,需拆除二被告的车库建在我土地使用权内的部分,被告却拒绝拆除。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建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持有的武国用(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登记有误于2009年3月11日经武陟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告予以废止。被告对原告所持有的武国用(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档案存在异议,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受理。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起诉。

卢某某上诉称,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所持的武国用(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并未被人民政府注销或变更,上诉人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是明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权属争议。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受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存在的异议,并非是对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提出的异议,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的受理并不能否定上诉人武国用(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苗某、王某某辩称,上诉人卢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我方有异议,已向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受理,现正在处理中。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卢某某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来主张双方争执的土地归其使用,但由于上诉人卢某某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王某某、苗某对其档案登记是否正确已向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受理,现正在处理中。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已于2009年3月11日经武陟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告予以废止。现双方争执的土地使用权归谁使用,应由有关土地部门处理。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史文辉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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