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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孙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勋、代理审判员王胜运、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郑勋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7月26日19时30分,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X镇X村,与相对方向张某某所骑的电动两轮车在会车过程中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和乘车人赵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对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腿是被告孙某某的车所撞伤,住院20多天,花费x多元,被告孙某某分文未付,且原告仍需取钢板。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73元、护理费817元、误工费817元(4454元÷365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67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73元,超出原告起诉的x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让被告张某某开原告的电动车一起到县城打工,出于双方关系不错,被告张某某愿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最多赔偿原告8000元,再多也赔偿不起,况且被告张某某也受伤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

原告赵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x.73元,证明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x.73元;

2、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3、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27.5元,原告主张500元,其余的放弃;

4、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

5、商丘木兰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祸致左股骨下段并髁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有左侧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

6、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取钢板)。

庭审中,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其中的票据号为x的住院收费票据,为原告起诉后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该证据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医院的诊断证明,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X镇X村乡X路,与相对方向张某某所骑的电动两轮车在会车过程中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和乘坐张某某车辆的赵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上路行驶与遇相对方向会车时应紧靠路边通行,不得驶入公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后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车祸致左股骨下段并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有左侧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赵某某行取内固定术,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x.87元、交通费787元、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张某某所骑的电动两轮车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民事责任,结合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的事故责任大小,以被告张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已与原告赵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另行制作了调解书,故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不再另行计算。参照河南省道路安全事故赔偿标准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87元;2、误工费281元(4454元/年÷365天/年×23天);3、护理费281元(计算方法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8、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8项共计x.87元的30%,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勋

代理审判员王胜运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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