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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坤,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里村X街X街X号。

上诉人梁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2年6月30日立据确认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定明于2003年6月30日归还。两被告又于2002年8月16日立据确认向原告借款(略)元。但立据后两被告没有清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

原审判决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无理,应负清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清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外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吴某某、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清还借款(略)元及利息(从2003年11月3日起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邓某某起诉上诉人是缺乏事实的依据的。上诉人在欠据中签下名字是吴某某的精心安排。因为吴某某与邓某某二人之间根本不是朋友关系。在吴某某签下欠据后,就拿回家给上诉人签名,上诉人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不会算害对方,所以上诉人就在“欠据”上签字,但对于“欠据”中的内容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欠据”中所借得的款项用于何处,上诉人一概不知。上诉人认为,本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这所谓“欠据”上签字,对其中的内容根本就不知道,该借款的清偿责任应由吴某某个人承担。据此,请求:1、撤销(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由被上诉人吴某某个人对该(略)元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钱全部都是在家里使用,现在上诉人不承认是其不肯负责任。上诉人故意编造事实,主要是不想承担还款责任。

邓某某答辩称:我把钱借给上诉人和吴某某,钱的用途如何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和吴某某既然已经立下借据就应当还钱。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吴某某精心安排的,其对欠据中的内容根本就不知道,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上诉人梁某某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四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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