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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x号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某入口处,在超越前方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将驾驶摩托车与王某某的拖拉机发生挂擦而摔倒的被害人田某当场轧死。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田某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田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关于量刑部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以交通肇事罪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可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驾驶证、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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