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法律事务某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某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杜忠诚,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X组邻居且有亲属关系。平时生活中因琐事有矛盾,2009年3月22日上午,被告李某某之妻王某英及女儿杜继莹在孙庙乡街基督教会做“礼拜”时,遇到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双方因家务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与李某某之妻、女吵打后,双方在他人劝说下各自离开。2009年3月22日下午5时,被告李某某带着其儿、女等人到原告王某某家质问王某某打其妻、女的事如何处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右手对王某某左脸打了两下,用右脚对王某某大腿踢了两脚”(息县公安局孙庙派出所笔录)。后被送到息县X乡卫生院诊断:昏迷,原因待查,建议转院治疗。当天下午转至息县人民医某治疗。经该院2009年4月10日所作诊断证明书中记载,1、脑震荡;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并建议在家休息治疗,不适来诊。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人体法医某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息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30日对被告李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双方因医某等费用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某、误工、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息县人民医某、息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及息县公安局物证室(息)公(法医)鉴(伤情)字第[2009]AX号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2、息县公安局息公(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息县X乡卫生院医某费票据一张计款125元。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息县人民医某医某费票据(注:仅限村卫生室使用,期间为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4月11日)9张计款5654.27元,息县第二人民医某医某费票据(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计款265元(原告自述此费用做鉴定时辅助检查费用),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200元,伤情照片费用票1张计款160元,交通费票据2张计款200元(原告自述花500元)。4、息县人民医某出院证:在我院观察、改善脑细胞活性,对症营养支持等综合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某,在家休息治疗(二个月),不适来诊。5、河南天禹水建公司南湾灌区持改2006年工程施工项目部工资表证明王某某2009年3月30日领工资2400元,每天80元。被告举证有:孙庙派出所询问村民杨明月、王某英、杜继琴、杜继莹材料(被告辩称,本案的发生是有一定原因的)。经本院调取息县公安局孙庙派出所询问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笔录各一份,调查村民杨明月、杨世芳、杨明丽、杜继琴、杜继业、杜继莹、王某英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原审认为:原、被告本系同村X组居住邻居,且系亲属关系,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协调解决,原告与被告之妻、女发生纠纷厮打后,双方应克制、谦让。后被告等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发生打架前,原告与被告之妻、女发生纠纷厮打未能及时解决,是造成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对此纠纷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医某费票据应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住院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中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费以正式票据、必要的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限、正常收入状况结合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医某费5919.27元、法医某定费200元、误工费400元(20天×20元/天)、护某费400元(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照片费160元,计7579.2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579.27元的80%计6063.43元,余款1515.84元由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50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妻、女相遇,并没有发生冲突,即使上诉人与其妻、女发生纠纷,也应通过组织和相关领导解决,而不应该闯入上诉人家中将上诉人殴打致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医某、务某、护某等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一没有向法院提供受损的相关证据和请求,二没有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却无端的让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该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判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漏判赔偿项目。一是误工费错判。上诉人在天禹公司南湾修渠,有工资表证实每天工资是80元,出院医某全休两个月。原审法院只判每天误工费为20元且全休的两个月也未支持。二是护某费标准应为64元/天,原判按20元/天判决不当。三是住院生活补助应为30元/天,原判按15元/天判决不当。四是上诉人首次在孙庙卫生院抢救费125元漏判。五是住院20天,10元/天营养费,漏判200元。六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部分不合理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医某费6044.27元,护某费1280元,误工费6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照片160元,计款应为:x.27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经本院到河南天禹水建公司南湾灌区技改2006年工程施工项目部核实,王某某在一审提交的工资表确属该项目部出具,经查询,该项目部会计还提供部分2007年度工资表,工资表显示王某某月工资为1100元、862元、1300元(扣除生活费后数额)。李某某之妻王某英及女儿杜继莹以2009年3月22日遭王某某殴打为由,以王某某为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同组村民且有亲戚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即便是王某某与李某某妻女发生冲突,双方均应协商或依法处理纠纷。本案李某某在其妻女与王某某冲突结束后带人闯入王某某家将王某某打伤,李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让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某某受伤后首先在孙庙卫生院治疗,该院给王某某出具了加盖有该院收费专用章的收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收款事实的情况下,该医某费125元应当予以认定,原审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某某受伤后从孙庙卫生院转至息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0天,其主张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每天10元应予支持,原审漏判,本院予以纠正;误工费原审法院按20元/天不当,本院参照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情况酌定为40元/天;根据王某某提交息县人民医某出院证载明:医某“在家休息治疗(两个月)”,其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为80天(其中住院20天)。王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其住院护某费、生活补助费原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项医某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承担比例部分,即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医某费5919.27元、法医某定费200元、误工费400元(20天×20元/天)、护某费400元(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照片费160元,计7579.2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579.27的80%计6063.43元,余款1515.84元由王某某承担变更为:王某某医某费6044.27元、法医某定费200元、误工费3200元(80天×40元/天)、护某费400元(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照片费160元,计x.27元,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二、一、二审诉讼费各400元,均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