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甲(东),男。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
被告王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王某丙,系王某丙之父。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7月我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分居时间短而撤诉。现双方分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且被告已将我俩的财产全部拉走,双方和好已无可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2006年元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经过充分了解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二年多来,家庭和睦,夫妻恩爱,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我得了重病,怕花钱不想给我治病。第一次住院治疗43天,我家支付医疗费用x.78元。第二次住院治疗11天,花费2979元。第三次住院治疗12天,花费为4555元。三次住院医疗费用为x元,许某甲不愿拿此钱也不想再给我治病,而提出与我离婚,我的病是同原告结婚后造成的,现我同意离婚,但所花医疗费用x.5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我,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7日双方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被告王某丙生病住院治疗。原、被告父母均为王某丙治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后撤诉,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被告王某丙在原告许某甲家婚前财产有:海尔29寸彩电一台,霸王VCD一台;8条棉被;2个毛毯;2条毛巾被;4条太空被;6条床单;4条线毯。另查明王某丙住院所花医疗费王某丙已经新农合按规定核报,原始票据在新农合存档。现王某丙在北京以打工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因双方分歧较大,且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8年王某丙因病曾多次住院治疗,花费较多,经济比较困难,许某东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王某丙住院治疗期间双方父母均支付有医疗费用,所付款额在原、被告婚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父母为王某丙支出的医疗费用应视为无偿帮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付医疗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没有算帐,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出经王某丙治病借款x元,因该借款手续随意性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丙存在有过错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但考虑王某丙曾患过重病,生活较为困难,本院不予追究。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许某东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二、被告王某丙带走在许某东家的婚前财产:海尔29寸彩电一台、霸王VCD一台,棉被8条,毛毯2条,毛巾被2条,太空被2条,床单6条,线毯4条。
三、原告许某东给予被告王某丙经济帮助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振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武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