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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某在鲁山县X乡X村开办一砂场,2009年10月19日,被告王某某因采砂需用磁磙,向原告崔某某购买磁磙一套,双方约定价格为x元,被告王某某首付x元后,约定下余x元货款10日内付清,并给原告崔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磁磙一套叁万元整,首付壹万元整,余款拾日内付清,余额为贰万元整。杨树底砂场,王某某(签名、捺印),09、10、19”。该款到期后,被告以磁磙不能正常使用为由,拒绝支付下余x元货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中的磁磙买卖合同是在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某自愿基础上建立的,因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崔某某将磁磙交付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崔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书面欠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被告王某某辩解的原告崔某某出卖的磁磙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不能正常使用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其两名雇佣人员的证言,无双方相关的书面约定。即使被告认为原告出卖的磁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提供相关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崔某某的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解除合同,双方返还财产。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应全面审查合同,而不应单纯依据欠条支付货款。二、上诉人购买磁磙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

崔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自愿签订的欠条,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则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应当依照该欠条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另王某某在原审期间也没有提起反诉,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质量问题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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