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驻马店市X路。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彭某某于1994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彭某良,2006年3月29日双方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双方之子彭某良随陈某某生活至今。彭某某有固定的工作,现陈某某要求变更儿子抚养权,彭某良也坚决跟随其父亲一起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时,其子虽由陈某某抚养,但现在陈某某有固定工作,收入较低,又没有固定的住所,在外租房居住,其抚养儿子的能力较弱,且双方之子彭某良已满十四周岁,其坚决要求跟随其父亲生活,且其父亲又有固定工作,有抚养能力,故陈某某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陈某某应依法支付彭某良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陈某某与彭某某之子彭某良由彭某某抚养(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2、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彭某某小孩抚养费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计400元,由陈某某承担。
彭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固定工作,且外债累累,认定上诉人有固定工作,有抚养能力,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其不能直接抚养儿子彭某良的客观因素在原审法庭调查中,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现无力直接抚养儿子彭某良,况且儿子彭某良自身也存在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客观因素:①、其现已再婚,且生育有一女儿,由于其和妻子整日在外奔波,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所,女儿自出生至今仍自己的年迈老母亲代养;②、在原审期间,上诉人是在驻马店市运输公司临时做司机,虽然所开客车系其妻所买,但系按揭贷款和借资购买,由于债主逼债,该车已卖,仍未还清借款;③、现租房居住,住无定所;④、由于被上诉人近几年对儿子彭某良的教育方式错误,导致儿子对其和家人极为不尊重,多次要对其及母亲打骂。请求二审支持其请求。
陈某某答辩称:1、本人没有房子,工资收入低,没有能力继续抚养其子;2、儿子现已15岁,进入青春期,逆反心理比较强,难以管理,由彭某某抚养比较合适。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彭某良出生于1995年2月24日,现读初中二年级,已满15岁,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为了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本院征求彭某良意见,彭某良坚持愿与其父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彭某良一直与其母共同生活至今。现彭某良已15周岁,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彭某良愿与其父共同生活,为便于彭某良的学习和成长,应尊重彭某良的意愿,彭某良与其父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