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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将其网友葛一X骗至其租房处,两人发生关系后,陈某某短信通知其朋友王丽及王丽的男朋友,二人赶到后,三人对葛一X进行殴打、捆绑,抢走葛一X的现金300元,手机1部、小灵通1部,计价值150元、中华牌轿车1辆,价值x元,案发后将赃物手机、小灵通、轿车归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被害人葛一X的陈某;3、证人靳XX、马一X、葛二X、马二X、鲁XX、万XX的证言;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网友葛一X至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村X村陈某某租房处,两人发生关系后,陈某某短信通知其朋友王丽及王丽的男朋友到场,三人对葛一X进行殴打、捆绑。葛一X被打晕后,抢走葛一X的中华轿车1辆,价值x元,现金300元,手机1部,价值100元、小灵通1部,价值5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小灵通、轿车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所供述与被害人葛一X,证人靳XX、马一X、葛二X、马二X、鲁XX、万XX证言吻合一致。

2、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葛一X左颞部创口、左颞前部创口、左眼部挫伤、左面部擦伤累计均构成轻微伤。

3、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抢中华轿车,价格x元;康佳移动电话机,价格100元;华为移动电话机,价格50元。

4、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结论:所检床单上血迹为葛一X所留的机率为99.9999%;卫生纸上可疑斑迹为陈某某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葛一X辨认抢劫其女子是网友,真实姓名为陈某某;证人马二X辩认陈某某是租其房子女子。

6、手机话单证实:被害人葛一X手机、小灵通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情况及x手机曾与葛一X的哥葛二x发短信及归还车辆情况。

7、手机短信拍照证实:被害人葛一X被抢后抢劫人发信息情况。

8、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预审大队证明:x机主郝XX查无此人。

9、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与取回被抢汽车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止2020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再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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