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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王某乙、王某乙诉王某丙、王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46岁。

原告王某乙,男,21岁。

原告王某乙,女,19岁。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26岁。

被告王某丁,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王某乙、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被告王某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自2004年11月30日原告周某与被告之父王××登记结婚后(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周某、王某乙、王某乙、被告之父王××、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在老宅基地上共同居住。2005年,原告王某乙按照农村规定可申请宅基地,但未通过审批。2006年原告周某与被告之父王××在该村X村配电房西北角一荒坑处共同建造上下八间平房,另建一大间伙房。建房时被告王某丙在外打工。2010年2月因被告之父王××病重,便于2010年3月22日为被告王某丙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3月24日被告之父王××去世。之后被告王某丙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周某,经亲戚及村X组干部多次调解无效。2010年9月8日,被告王某丙将原告周某载客的三轮车取走不让其使用,后又几次对其打骂,其中一次经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调解,被告王某丙支付原告周某几百元医疗费。后被告王某丙将三原告赶出家门。现三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八间房屋及一间伙房(或房屋折款10万元)归三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之父王××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周某、王某乙、王某乙及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均为家庭成员;

3、中牟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经村X组同意,原告周某夫妇在彦岗村变压器西北角建两层楼房一座;

4、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丙及其妻张××于2011年4月13日因发生矛盾而打架;

5、申请书一份,证明2005年原告王某乙向大孟镇X村委申批宅基地,未获批准;

6、存折一份,证明周××(原告周某之妹)给原告周某汇款一万九千元作为其盖房资金;

7、分家账目一份,证明盖房时彩彩借给原告周某一万元作为其盖房资金。

二被告辩称,三原告称原告王某乙于2005年申批宅基地、被告之父王××去世后被告王某丙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周某并将其三轮车取走不让其使用,且于晚上多次对其打骂等不属实。原告周某自2004年11月30日到被告家生活,其户口于2005年8月2日迁入,2006年3月16日原告王某乙、王某乙的户口于该楼房始建后迁入。原告王某乙未在被告家生活过。该楼房的宅基地是被告之父王××以被告王某丙的名义申请的(2005年原告王某乙尚未成年且其户口未迁入,无权申请宅基地。后原告周某将申请人更换为原告王某乙,该行为无效);2006年,被告之父与被告王某丙用被告之母的死亡赔偿款10万元加上家庭多年的积蓄及二被告近年来打工的积蓄为被告盖楼房(2009年4月,被告王某丙订婚时,被告之父及原告周某亦称该楼房是为被告王某丙结婚建造的,2010年被告王某丙在该楼房结婚,婚后在该楼房居住);盖房时原告周某未出资亦未出力,原告周某与被告之父亦无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人(三原告于2006年秋季分得责任田,2007年麦收前三原告依靠二被告及其父生活);综上,该楼房是被告之父王××为被告王某丙建造的,三原告对该楼房无请求权,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所载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户口的迁入时间,本院对该证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5、6、7,被告以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为由不予质证,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上证据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30日原告周某与被告之父王××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王某乙、王某乙系原告周某与前夫之子某,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原告周某的户口于2005年8月2日迁入被告家,原告王某乙、王某乙的户口于2006年3月16日迁入被告家。原告周某、被告之父王××及家庭成员于2006年在其村X村配电房西北角一荒坑处建造上下八间楼房及一大间伙房。2010年3月被告王某丙在该楼房结婚并居住至今。2010年3月24日被告之父王××去世。2010年6月三原告与二被告分家,但未对该楼房进行分割。后原、被告因该楼房的归属产生纠纷。现三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八间房屋及一间伙房(或房屋折款10万元)归三原告所有,二被告对原告关于房屋折款10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楼房是被告之父王××为被告王某丙建造的,三原告对该楼房无请求权,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本案中,原告周某与被告之父王××婚后建造上下八间楼房一座及一大间伙房,建房时二被告均系成年人并有收入来源,原告王某乙、王某乙均未成年,由于盖房时并未分家,故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为原告周某、被告之父王××及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四人。被告之父王××去世后,其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中,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原告周某、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的财产。由于原、被告对房屋折价十万元均无异议,综合考虑原告周某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贡献、三原告对被告之父王××的遗产继承及本案具体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由二被告继续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周某及原告王某乙、王某乙该房屋折款份额的40%即x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王某乙、王某乙房屋折款共计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王某乙、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某、王某乙、王某乙负担150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人民陪审员朱肖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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