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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甲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交付李某某土地使用权,并赔偿两间瓦房损失800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李某莲是侄姑关系。李某莲于1973年病故,生前有住宅一处,北屋瓦房3间,东屋瓦房4间,南临街瓦房3间(中间1间为出路)。1983年12月15日和1986年1月31日,临颍县房地产管理处在落实私房政策时,将李某莲改造的房屋(包括东屋4间,南屋3间)退给李某某,院内地皮允许李某某使用。1987年2月20日,西街村X组、X组(原为5队)与皮金土签订买卖契约,将北屋3间和院内地皮转卖给皮金土。1989年12月7日城关镇政府给皮金土颁发了5-x号宅基证。1995年初皮金土又将该宅基转卖给了刘某岭(刘某甲父亲,已病故),城关镇土地所于1995年5月19日又给刘某岭颁发了9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当时李某某的母亲仍在该争议宅基地上现存的二间东屋居住。1995年李某某以被告X组、X组、第三人皮金土、刘某岭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X组、X组与皮金土的房屋买卖契约、皮金土与刘某岭的买卖无效为由,维护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和院内土地使用权,西街村X组、X组和皮金土、刘某岭不服判决,提起上诉。1996年3月1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漯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1995)临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李某某的起诉,由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解决。1999年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城关镇政府给皮金土、刘某岭颁发的宅基证,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9)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城关镇政府1989年5月18日、1995年5月19日给皮金土、刘某岭颁发宅基证的行为,城关镇政府、刘某岭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1999)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城关镇发出司法建议书,应向县房产处协商解决该块宅基地纠纷问题。2006年6月28日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向县政府提出确权意见:1、认为中院已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该宗土地登记时效已超过,李某某于83、86年两次拿到落实政策文件后,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然后在30日内持房产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李某某仍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2006年7月10日县国土资源局以上述理由向李某某发出申请土地确权意见书,认为国土资源局不能作为确权案件处理。2006年12月7日李某某向城关镇政府申请撤销刘某岭的宅基证。2007年6月4日城关镇政府作出镇政字(2007)X号文件,注销了刘某岭持有的9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刘某岭不服,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3月12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镇政府的决定。刘某岭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6月27日漯河中院作出(200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某岭的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1月12日,县国土资源局向县政府“关于城关镇X村五保户李某莲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土地性质的情况说明”认为:李某某要求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宗土地应由临颍县人民政府确权。在城关镇政府没有对该宗土地重新确权的情况下,李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以刘某甲侵权为由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甲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交付李某某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其两间东屋瓦房经济损失8000元,但其没有提供房屋损失8000元的确凿证据。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甲对漯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申请再审,漯河中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漯行终字第X号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于1983年和1986年经落实私房改造时获得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虽然一直没有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根据当时的法律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又因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一直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现在刘某甲的父亲刘某岭所办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证明城关镇政府给刘某岭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上是不妥的。李某某1983年和1986年获得的落实私房改造政策的手续,没有经有关部门撤销,该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刘某甲现在还继续使用该争议的土地,侵犯了李某某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李某某要求应停止侵权,交付李某某土地使用权,李某某要求赔偿两间瓦房的损失8000元,因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维护李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刘某甲的土地使用证是因镇政府以颁证程序违法而注销,并未涉及实体处理,镇政府并未否定刘某甲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镇政府正在确权处理当中。程序方面,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均为审判员王西旺一人到庭,违反审判程序规定。且李某某提供的1983年和1986年私房改造手续均为复印件,而一审法院认为该复印件证据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刘某甲侵权,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李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某某辩称:刘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临颍县X镇政府(2007)X号文件已对争议宅基作出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某甲是否侵犯李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本案中,刘某甲与李某某争议的宅基地系临颍县房产管理处于1983年12月15日和1986年1月31日在落实私房政策时确认给李某某使用的。该两份《落实房地产政策处理意见结论表》至今合法有效。刘某甲现仍在使用该土地,系对李某某土地使用权的侵犯刘某甲上诉称该两份《落实房地产政策处理意见结论表》不是土地使用权利证书,因此李某某并不具有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对刘某甲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临颍县X街村X组、X组(原为西街X队)虽然于1987年2月20日将北屋3间和院内地皮卖给皮金土,皮金土又将该宅基和北屋3间于1995年初转卖给刘某岭(刘某甲父亲,已病故),临颍县X镇土地所又于1995年5月19日给刘某岭颁发了9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已于2007年6月4日作出了镇政字(2007)X号文件,注销了刘某岭持有的9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刘某岭不服,向临颍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其结果均是维持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镇政字(2007)X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故9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后,刘某甲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即无合法依据。刘某甲上诉称9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仅是因城关镇政府以颁证程序违法而被注销,并未涉及实体处理,镇政府并未否定其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于法于理不通。刘某甲上诉称李某某提供的1983年和1986年私房改造手续未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该两份落实私房政策手续所证明的事实已为已生效的(2009)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该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且刘某甲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均为审判员一人到庭,其他合议庭成员均未参加庭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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