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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其女儿介绍认识。2007年3月,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将分红保险单交给我作为抵押,由于该保险单上错将刘X英打成刘&英,因此,被告在借条上也将自己的名字签为刘&英,经过上次诉讼证实,刘&英就是借款人刘X英,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借条上的借款人刘&英是我签的,虽然我在借条上签了名字,但原告没有给我钱,至于原告手中的保险单,是我二女儿从我这里偷走给原告的,我没有见钱,所以不同意偿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于200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崔XX出示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有刘&英借崔XX人民币x元,以保险凭证作抵押,一个月偿还,以此凭证,借款人刘&英。”由于被告投保的“千里马两全保险”单据显示,投保人为刘&英,所以被告在书写借条时,将借款人的姓名写为刘&英,被告在借款人处也签名为刘&英。经被告身份证号码核实,被告在借条上署名刘&英,其真实姓名为刘X英。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被告的身份证一份,借条一份,被告投保的“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被告辩称,在借条上签名后,未收到借款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崔XX借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州

审判员尚少春

审判员柳丰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邵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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