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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抢劫、包庇案
时间:2000-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刑终字第91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冀州市,小学文化,河北省冀州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习卫红,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X村X村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胡庄乡X村);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南口机车车辆机械厂工人,住北京市昌平区X镇北官房X号;系被害人张如意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男,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住北京市昌平区X镇北官房X号;系被害人张如意之子。

法定代理人宋某丙(宋某丁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5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铁路电气化学校教师,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机车车辆厂宿舍北区X号楼X室;系被害人张如意之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朱某某犯包庇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张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及指定辩护人习卫红、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一、刘某甲、刘某乙预谋抢劫汽车,遂于1999年3月20日14时许,携带铁链、绳子等作案工具,在本市昌平区X镇,由刘某甲骗租张如意驾驶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刘某乙在本市延庆县919路汽车站等候,后二人将张如意骗至108国道,在至昌平途中,刘某甲先后用铁链、绳子猛勒张如意的颈部,致张窒息死亡。后由刘某乙驾车至本市延庆县X乡X村西刘某路,二人将尸体藏匿于路下一涵洞内。二人抢走张如意人民币60元、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1辆,爱立信牌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寻呼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2万余元。

二、刘某甲、朱某某于1995年10月8日16时许,在本市昌平区X街租乘张丽华驾驶的夏利牌小客车,当车行至昌平区X路附近时,朱某某下车上厕所,刘某甲起意抢劫,后用随身携带的铁丝猛勒张丽华的颈部,致张丽华窒息死亡,抢走人民币100余元及夏利牌小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6.91万元。刘某甲将车开往河北途中将车撞在路基上,后弃车逃离现场。

三、朱某某于1995年10月8日目睹了刘某甲抢劫犯罪后,毁灭抢劫所得的物证发卡,掩盖罪行,帮助刘某甲逃避法律制裁。

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张某某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三项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书证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部分单据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甲单独并伙同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刘某甲在抢劫犯罪中致二人死亡,刘某乙致一人死亡,行为均以构成抢劫罪,刘某甲所犯抢劫罪,性质极为恶劣,手段凶残,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有揭发同案人朱某某犯罪行为的情节,但罪大恶极,罪不容赦,必须依法严惩。刘某乙所犯抢劫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有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朱某某目击了刘某甲抢劫的犯罪经过,仍帮助刘某甲毁灭抢劫所得的物证,帮助刘某甲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八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二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查获之作案工具铁链一条予以没收。

刘某甲上诉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刘某甲的自首情节应予认定,刘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希望给刘某甲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另,关于刘某甲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与公安机关联系证实,刘某甲揭发本市昌平区、四川省成都市、湖北省等地他人杀人犯罪的情况,经查,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预谋抢劫汽车,遂于1999年3月20日14时许,携带铁链、绳子等作案工具,由刘某甲在本市昌平区X镇骗租张如意(女,时年31岁)驾驶的松花江牌微型白色面包车,刘某乙在本市延庆县919路汽车站等候,后二人将张如意骗至108国道延庆至昌平途中,刘某甲借故骗张如意停车,刘某甲先用铁链、后用绳子猛勒张如意的颈部,刘某乙按住张的身体,致张窒息死亡。后由刘某乙驾驶抢来的汽车至本市延庆县X乡X村西刘某路附近,二人将张如意的尸体藏匿于路下一涵洞内,抢走张如意的人民币60元、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1辆,爱立信牌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寻呼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邵某某(个体汽车驾驶员)证实,1999年3月20日13时50分左右,我们都在昌平南口镇道北367路公共汽车总站等活,当时张如意也在,我看见一个穿一身深色西服的人,到了张如意的车前跟张如意说话,后来他们就走了。那人不象南口人,身高1.78米左右,30岁左右,不太胖。(2)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书证材料证实,1999年3月21日12时35分,在刘某乙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本市延庆至昌平公路上的刘某堡乡X村西刘某路附近的涵洞内找到张如意的尸体。另1999年4月6日9时30分,刘某甲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3)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张如意系被他人扼勒颈部窒息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刘某甲、刘某乙作案后抛尸的地点;并查获被害人张如意的眼镜一副;刘某甲作案使用的铁链。(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松花江牌6350型白色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3.96万元;爱立信牌3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摩托罗拉寻呼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6)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于1995年10月8日16时许,在本市昌平区X街租乘张丽华(女,时年30岁)驾驶的夏利牌小客车,当车行至昌平区X路附近时,朱某某下车上厕所,刘某甲起意抢劫,即用随身携带的铁丝猛勒张丽华的颈部,致张丽华窒息死亡,后刘某甲驾该车驶往河北省企图销售,当行至河北省献县时汽车撞在路旁一建筑垃圾堆上,刘某甲弃车(张丽华尸体仍在车上)逃离现场。朱某某目睹刘某甲抢劫犯罪,后毁灭了刘某甲抢劫所得的物证发卡,以掩盖刘某甲的罪行,帮助刘某甲逃避法律制裁。刘某甲抢走张丽华的人民币100余元及夏利牌小客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9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某证实,1995年10月初的一天17时左右,张丽华在我身边拉活,后来有一男一女打她的车,说去八达岭,她就要去,我说这么晚了别去了,她说熟人,就去了。(2)证人陈某某(被害人张丽华之夫)证实,1995年10月8日张丽华未回家,次日得知被人杀害。(3)河北省献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分析:张丽华的死因为生前勒颈致窒息死亡。(4)河北省献县公安局勘查笔录证实,刘某甲作案后弃车的地点。(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夏利牌小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6.91万元。(6)刘某甲、朱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二项事实的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单独并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刘某甲在抢劫过程中致二人死亡、刘某乙致一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刘某甲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虽有揭发同案人朱某某犯罪行为的情节,但罪不容赦依法必须严惩。刘某乙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本应严惩,鉴于其能够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目睹刘某甲抢劫犯罪后,仍毁灭刘某甲抢劫所得的物证,企图帮助刘某甲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刘某甲上诉所提有坦白情节以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刘某甲的自首情节应予认定,刘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一节。经查:刘某乙被抓获后揭发刘某甲曾对其讲还抢过一辆夏利车,据此公安人员对刘某甲讯问,刘某甲被迫交代了1995年10月8日杀人抢车的事实,故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公安人员根据刘某甲的供述,于1999年5月6日将参与第二起抢劫的包庇犯朱某某抓获,刘某甲虽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节,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甲揭发他人其它犯罪的行为,经查均不属实。故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判长毛凤来

代理审判员耿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永辉

二00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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