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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超益物资供应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规划管理局行政执行案
时间:2000-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行初字第1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超益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善家坟甲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财经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北京财经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北京市海淀区规划管理局规划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规划管理局检查科干部。

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平某,男,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规划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超益物资供应公司(下称超益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规划管理局(下称海淀规划局)1999年4月23日发出的要求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下称玉渊潭乡)拆除该乡林某管理站及北侧出租用房的通知,于200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玉渊潭乡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0年2月24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0年2月23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超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张某甲,被告海淀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与林某某,第三人玉渊潭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4月23日,被告海淀规划局通知玉渊潭乡,北京市政府将京密引水渠(昆明湖至玉渊潭段)的综合治理工程列入迎接建国50周年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要求玉渊潭乡在1999年5月20日前无条件拆除该乡林某管理站及北侧出租用房,并且退至渠上口以西70米处,交区政府在此范围进行绿化。

原告超益公司诉称,原告于1994年10月15日与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五路X村民委员会(下称五路X村委会)订立了房屋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海淀区X路善家坟甲X号的独立院落一处,租赁时间从1994年10月15日起至该房拆迁时止,如遇政府政策性拆迁,搬迁索赔,房产款归五路X村委会,损失费归原告所有。双方认真履行协议。1999年5月6日,五路X村委会致函原告称接到被告的通知,要求原告于1999年5月20日前腾清承租的房屋。自1999年5月20日起,五路X村委会对原告承租的房屋停水、停电,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承租的房屋是有合法产权的正式房屋,如拆迁,应由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被告无权就该房是否拆迁作出决定,被告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根据被告的通知,原告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无从得到补偿,违反了北京市的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错误决定、判决被告赔偿因此使原告减少的预期收入(略)元、退还他人的租金(略)元、两审诉讼费用8320元。

被告海淀规划局答辩认为,京密引水渠(昆明湖至玉渊潭段)的治理工程是本市迎接建国50周年重大建设工程。原告承租的房屋位于规划的河道两岸70米宽的绿化带内。该局作为辖区内的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协调城市规划方案的执行,并不具体实施规划绿化带内的房屋的拆除工作。该局向玉渊潭乡发出通知,要求玉渊潭乡拆除该乡所有的位于绿化带内的房屋,属于正常的公文往来,与原告无关。而且,原告承租的房屋位于已征城市X路用地范围内,早应拆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

第三人玉渊潭乡认为,该乡按照被告的要求拆除规划绿化带内的房屋,是履行义务,为此该乡承担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补偿。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

庭审中,海淀规划局提交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8年3月17日内部情况通报,证明城市水系综合整治工程为本市迎接建国50周年重大工程建设项目;1999年1月11日工程会议纪要、1999年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会(1999)X号关于研究治理城市水系有关绿地和码头工程规划建设方案的会议纪要、海政会(99)第X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水系一、二期工程拆迁工程会议纪要,证明城市水系治理工程昆玉段绿地规划建设方案是车道沟路以南1.2公里河段沿河两岸绿化带各为70米宽,超益公司承租的房屋位于绿化带范围内,属于拆迁范围。超益公司认为,上述文件均未规定可以无条件拆除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海淀区政府的会议纪要中也未提及善家坟一带的房屋应拆迁。玉渊潭乡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文件所载内容系北京市及海淀区政府为落实城市水系整治的规划方案所进行的工作布署,本院予以确认。

海淀规划局提交了(94)市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证明超益公司承租的房屋位于首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玲珑花园而代征的城市X路用地范围内,认为代征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不得出租,超益公司与五路X村委会订立的房屋使用权租赁协议无效。超益公司提交了京房拆许海字(9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首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虽于1994年取得了规划用地许可证,但到1996年5月才经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正式实施拆迁,该公司与五路X村委会订立的房屋使用权租赁协议有效,超益公司亦承认其承租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海淀规划局、超益公司、玉渊潭乡对上述两份许可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超益公司提交的本院(199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位于海淀区X路善家坟甲X号的房屋为海淀区玉渊潭托幼管理站所有,该站同意五路X村委会管理、使用上述房屋,并获取收益,超益公司自1994年10月15日起承租其中六间房屋、后又修建九间房屋的事实。本院迳行确认上述事实。

超益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持有的(略)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淀规划局、玉渊潭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超益公司提交了1999年3月、4月损益表,证明该公司减少的预期收入额为(略)元;提交了其与北京英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房屋租赁关系协议,证明该公司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北京英创经贸有限公司,因将拆迁和停水、停电,双方终止租赁协议,超益公司退还北京英创经贸有限公司租金(略)元。海淀规划局不同意赔偿。玉渊潭乡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证明当时并未停水、停电。本院认为,损益表记载的超益公司的收入状况发生在海淀规划局发出拆除通知之前,不能证明超益公司此后的收入状况,不予确认;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可以证明超益公司退还北京英创经贸有限公司租金(略)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超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证明,该公司已于1999年12月底将承租的房屋腾空交给五路X村委会,玉渊潭乡已于2000年2月底将上述房屋拆除。

经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可确认如下事实:海淀区玉渊潭托幼管理站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海淀区X街X村委会的房屋(现地址门牌为海淀区X路善家坟甲X号)交五路X村委会管理、使用和收益,1994年10月15日,五路X村委会与超益公司订立了房屋使用权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中的六间出租给超益公司,租赁时间从1994年10月15日起至该房拆迁时止;双方还约定,如遇政府政策性拆迁,搬迁索赔,房产款归五路X村委会,损失费归超益公司所有。后,超益公司在同址又自行修建了房屋九间。1994年7月16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准了首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海淀区善家坟建设玲珑花园的用地项目,并要求其代征部分城市绿化用地及城市X路用地。1996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首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东至滨河路西侧、西至公安仓库西墙、南至善家坟村南、北至市农科院南墙的范围内进行房屋拆迁。超益公司承租的房屋因位于首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征的城市X路用地范围内,属于首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拆迁范围。在拆迁期限内,首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对上述房屋实施拆迁。1998年3月,北京市决定对城市水系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此工程列为迎接建国50周年重大建设项目工程。为完成这一工程,1999年1月,北京市要求在京密引水渠昆明湖至玉渊潭段河道两岸进行绿化,规划方案确定自车道沟路以南1.2公里河段沿河两岸绿化带各为70米宽,超益公司承租的房屋位于规划绿化带范围内。海淀规划局根据规划方案的要求,于1999年4月23日通知玉渊潭乡将此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同年5月6日,五路X村委会持玉渊潭乡转发的海淀规划局的通知要求超益公司于同年5月20日前腾清所租赁房屋。当时,超益公司将其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北京英创经贸有限公司使用,因拆迁,超益公司接受北京英创经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终止租赁协议的要求,退还其租金(略)元。因超益公司逾期未腾房,五路X村委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一审民事诉讼中,超益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五路X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本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终止了五路X村委会与超益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超益公司在限期内腾房,驳回了超益公司的反诉请求。超益公司共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320元。超益公司已于1999年12月将其承租的房屋及自建房屋腾空。玉渊潭乡于2000年2月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管理。执行城市规划方案与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分属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由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执行城市规划方案的过程中,如需要实施房屋拆迁,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予以拆迁补偿。城市水系综合整治工程系依照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为实施河道两岸绿地的建设,凡位于规划绿化带内的房屋均应拆除。海淀规划局按照城市水系治理工程昆明湖至玉渊潭段绿地规划建设方案的要求,通知玉渊潭乡无条件地服从城市规划、拆除河道两岸绿化带内的建筑物,是执行城市规划方案、履行其职责权限的合法行为。超益公司认为海淀规划局无权决定其承租的房屋是否拆迁,所作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海淀规划局赔偿经济损失,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规划管理局1999年4月23日发出的要求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拆除该乡林某管理站及北侧出租用房的通知;

二、驳回原告北京超益物资供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北京超益物资供应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

审判员岳湘建

代理审判员付景跃

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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