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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街X巷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山,广东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小文教文金开发区第X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小文教文金开发区第X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小文教文金开发区第X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市人,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小文教文金开发区第X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市人,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小文教文金开发区第X幢。

委托代理人罗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区X镇孔继光小学。

委托代理人余红,佛山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4月17日上午,原告任某某及其雇请工人侯家强、谭群玉等到罗某峰所有的座落原南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小文金开发区的房屋承揽安装该房屋三楼阳台的楼梯等不锈钢工程。原告任某某等将装修材料运到房屋旁边后,原告任某某返回取施工工具,其雇请的工人侯家强、谭群玉留下将装修用的材料从楼下陆续搬上三楼阳台。在搬运一条用作楼梯扶手管面长约5.95米的铁水管时,侯家强从三楼阳台放下绳索绑住铁水管,从房屋的旁边拉铁水管上三楼阳台,这时,罗某峰在三楼阳台测量晾衣架的长度,当侯家强用绳索将铁管快拉到阳台时,罗某峰主动上前帮忙,与谭群玉一起用手抓住铁水管向上拉,当罗某峰与谭群玉面对面在利用阳台护栏借力一齐撬起铁水管打横时,铁水管的一端进入和顺变电站架设的10千伏高压电线保护区,致使罗某峰与谭群玉当场触电倒地。其中,罗某峰经抢救无效死亡,谭群玉经送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谭群玉为七级伤残。原告共为谭群玉支出医疗费用(略).1元,并补偿了谭群玉6000元。罗某峰与谭群玉明知房屋毗邻高压线,搬传铁水管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且无采取安全措施。原告于200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10千伏电压导线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5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七条规定:任某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作业。罗某峰与谭群玉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和采取安全措施,搬传铁水管进入10千伏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致罗某峰死亡和谭群玉七级伤残的损害结果。罗某峰与谭群玉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搬传铁水管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且无采取安全措施,罗某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到侯家强用绳索拉铁水管时无制止,可视为其是知情、同意并放任某群玉的行为,后更主动帮助搬传铁水管,明知其房屋与高压电线毗邻的情况下,未尽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谭群玉在知道房屋与高压电线毗邻的情况下作业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综上,两人各自的过错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罗某峰、谭群玉应因各自的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谭群玉是原告任某某所雇请,对谭群玉在雇佣期间所受到的损害应由原告任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罗某峰对造成谭群玉伤残的后果不具有过错,依法不需承担谭群玉伤残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五被告在继承罗某峰遗产范围内承担谭群玉伤残的赔偿责任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案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利用阳台护栏借力将水管打横的是罗某峰,而谭群玉只不过是拿住水管并未用力将水管打横,两人拿住水管的作用力大小及方向均不同,由此才造成罗某峰触电死亡而谭群玉受伤的后果。原判确认罗某峰与谭群玉“利用阳台护栏借力一齐撬起铁水管打横”是错误的。2、谭群玉搬传铁水管是在距电力设施保护区安全距离2、5米之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罗某峰将水管打横的行为才致铁水管进行入10千伏高压保护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谭群玉的伤残是由于罗某峰违法行为所造成,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对谭群玉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1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书一份。被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书是未生效判决,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事实不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从候家强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对于上诉人第二点,事实是罗某峰和候家强两人一起搬的时候,误使水管进入高压电区,先是候家强拉水管,罗某峰被叫来帮忙一起拉,谭群玉从楼下上四楼的目的是拉水管,所以是罗某峰和谭群玉的共同行为使水管进入高压电区。罗某峰对谭群玉不存在侵害事实,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罗某雄证言一份,证明罗某峰一直都注意高压线,铁水管不是罗某峰指挥吊上去的。上诉人认为这证言与本案无关,他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该证言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者罗某峰与伤者谭群玉对造成自身伤残、死亡的事实客观上是双方行为相关联而共同形成;上述双方当事者明知作业行为毗邻的是电力设施保护区而仍为之,并懈怠对自身安全利益及损害结果所应具有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上诉人与死者罗某峰的共同过失行为是造成各自损害后果的原因,其损害结果同一并存在原因力的竞合。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各自的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刘颀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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