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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毛某丙、毛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丁。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召。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毛某丙、毛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杨某于2010年11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毛某丙、毛某丁赔偿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2、毛某丙、毛某丁向杨某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毛某丙、毛某丁承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毛某丙、毛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杨某与毛某丙、毛某丁在郑州市X区X街X街交叉口发生冲突,毛某丙、毛某丁将杨某打伤。杨某即被“120”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伤。杨某于2010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6天,门诊花费859.3元,住院花费1616.04元。2010年10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对毛某丙、毛某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毛某丙、毛某丁均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后杨某与毛某丙、毛某丁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杨某诉至该院请求解决。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毛某丙、毛某丁共同将杨某打伤的事实,毛某丙、毛某丁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毛某丙、毛某丁应对杨某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杨某主张的医疗费2475.3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据,该院予以支持;杨某主张的误工费350元,因杨某提交的关于其收入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6天,杨某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杨某主张的护理费350元,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6天,杨某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杨某主张的营养费140元,应按每天10元计算6天,为60元;杨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应以每天30元计算6天,为180元;杨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未向该院提交相关票据,且毛某丙、毛某丁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向该院提交因毛某丙、毛某丁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精神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毛某丙、毛某丁向其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丁、毛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475.3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共计3415.3元;二、被告毛某丁、毛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杨某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的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3元,由被告毛某丁、毛某丙负担50元。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毛某丙和毛某丁对杨某的殴打,致使杨某头部及耳膜多处受伤,住院长达六天,出院后长期耳鸣,夜不能寐,给杨某造成的身体及精神伤害是明显的。因此,一审不支持杨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是不正确的。本案的诉讼系因毛某丙、毛某丁对杨某的殴打而提起,因此,一审判决杨某承担部分诉讼费不正确。

被上诉人毛某丙、毛某丁答辩称,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因家庭纠纷,毛某丙、毛某丁在其婆婆张玉珍的要求下,与张玉珍的儿子张勇赛发生冲突,期间误将杨某打伤,杨某所受伤害尚不达到轻伤,更未造成杨某伤残,因此,一审不支持杨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正确。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毛某丁、毛某丙提交张玉珍证言一份。毛某丁、毛某丙拟以该份证据证明是张玉珍指使毛某丁、毛某丙打张玉珍的儿子张勇赛时,与杨某发生了冲突。

上诉人杨某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张玉珍与张勇赛之间确实存在纠纷。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毛某丙、毛某丁将杨某打伤,但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所受伤害造成其精神遭受重大损失,且公安机关已对毛某丙、毛某丁进行了相应的治安处罚。因此,一审不支持杨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并无不当。由于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的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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