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津铁经初字第142号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津铁经初字第X号

原告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村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25岁,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53岁,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河北办事处主任。

被告张某某,男,57岁,大学文化,天津市房管局一修建工程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表人谢岩军,天津市长天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处)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常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诉讼代理人谢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工程处诉称,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9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997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并以房产作抵押。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原告强迫被告、在违背被告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二、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200余万元;三、借款未直接交付张某某;四、借款协议签订的还款日期是1997年12月31日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还款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前;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张某某用公有住房一套作为借款抵押。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将6万元现金交给与张某某同来原告处的潘金文,同时张某某写下签有其本人姓名的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第二工程处于1999年12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条款,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应为有效条款。因被告张某某用作抵押的房屋是公有住房,其对该房并不享有所有权,同时,其亦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人的抵押授权,故对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应认定无效。

《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借款协议是原告强迫被告,违背被告意愿签订的主张,因为其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实,所以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原告欠其工程款的主张,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原告交付借款时,被告不仅在场,而且亲自写了欠条,因此,对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本院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综上,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本案纠纷发生在原《经济合同法》实施期间,故应适用《经济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借款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如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马慧

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