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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因其弟刘某戊开拖拉机压住刘某甲麦田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戊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戊陈某,证人杜某某、王某丙、刘某丁、陈某某、江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与被告人刘某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刘某戊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戊系亲兄弟,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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