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13日,原告作为残疾人(左手和下肢有残疾,活动不便),向村长即本案的被告王某甲讨要中秋节慰问金。被告王某甲告知其没有。原告不相信,认为是被告将其慰问金克扣,双方遂起争执。后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右手受伤,治疗花费648元。期间,被告曾给付1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为节日慰问金问题而引发争执,被告在争执的过程中动手推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在具体数额上,应扣减被告在诉讼前已支付的100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48元。原告另请求营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的伤只是轻微伤,事实上并没有对原告的身体造成很大的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右手仍需要进行治疗,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也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身有残疾,左手活动不便;现右手受伤,,确实会对其生活造成一些影响,故原审法院认为应适当补偿其生活补偿金200元;原告请求生活补助金5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对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548元、生活补助金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没有根据因果关系来判,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当时被上诉人无理取闹,不肯听我的解释,我因要赶赴搞村中建篮球场工程的投标,所以就推开他,被上诉人是个拐子,一下子就跌倒了,导致受轻微伤,责任在对方。请求改变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2003年9月13日12时左右,我向本村X村长即本案的上诉人询问取中秋节的月饼钱时,由于我多问了几句,上诉人就发火,用力推了我两下,当即跌倒在地,浑身疼痛,右手多处擦伤,手指关节破裂,流血不止。上诉人根本就不是赶着去搞投标。至今我的手还没有完全治愈,要求上诉人承担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原则,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上诉人动手推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倒地受伤,过错在于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侵害人即上诉人应举证其行为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否则不可免责,上诉人主张不是其责任,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认为需要上诉人承担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问题,因被上诉人在本案没有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进行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甲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ОО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雁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