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4月5日,被告扣押原告铲车、搅拌机各一台及摩托车一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铲车、搅拌机、摩托车各一台,并要求被告自2010年4月5日至返还之日每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车辆不是被告扣押的,是原告自行放置的,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车辆,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欠其机砖为由将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一辆扣押。同年4月5日,原告驾驶装载机(铲车)拖一台350型搅拌机行至荥刘公路X村X组时,被告将该装载机、搅拌机拦至公路边。同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铲车、搅拌机各一台及摩托车一辆,并要求被告自2010年4月5日至返还之日每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的当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将铲车、搅拌机、摩托车开走,原告以其已向法院起诉为由拒绝开车。同年2010年4月23日,本院通知原、被告到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铲车、搅拌机、摩托车,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20天经济损失为由亦予以拒绝。2010年5月3日原告将铲车、搅拌机各一台开走,同年5月4日被告将两轮摩托车一辆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0年4月5日至4月23日每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共计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某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扣押。不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机器,侵犯了原告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称原告所诉的标的物是原告自行放置的,缺乏证据,且纠纷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后被告未返还原告所诉的标的物,故被告的辩解理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扣押原告铲车、搅拌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4月5日至4月23日之间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在2010年4月6日电话通知原告将车开走,原告拒绝开走,此后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称其装载机每天经济损失为500元,证据不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刘拴成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