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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法,男,汉族,1944年出生。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二被告在河西村建化工厂,于2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一分,期限一年;2007年1月1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一分二厘,期限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和被告张某某合伙借原告款x元属实,但原告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把被告张某某的保险费扣了,二被告之间的帐没有算清,所以借原告的款无法偿还。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x元,利息分别为一分和一分二厘。被告王某乙对二张借条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焦点,二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2月24日,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张某某因办厂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约定利息一分;2007年1月1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二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借原告王某甲款,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帐未算清,欠原告款无法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从2006年2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从2007年1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80元,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各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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