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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王某乙,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近五、六年来,被告整日不务正业,对家庭不闻不问,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被告在2005年前做废品收购生意时现仍有8万余元债权未清算,原告应支付被告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5日双方在荥阳市X乡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4年12月1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琳,2006年9月24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莹。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2009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和好。2009年1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奥克斯牌分体式空调一台、TCL牌29 T彩色电视机一台、阪神牌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虽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而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系对自己正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以家庭有共同债权为由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孙某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王某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奥克斯牌分体式空调一台、TCL牌29 T彩色电视机一台、阪神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候延晖

审判员刘拴成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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