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张××之父。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诉被告郭某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运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中心支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按普通程序立案受理,立案当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法律文书。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开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峰和被告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9年11月7日下午五时许,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成义驾车(豫x,挂靠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市X街X号(开封市蜂疗医院)院内大门西侧将坐在连椅上的原告撞伤住院,共治疗72天,出院前后共花医疗费8787.5元。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骨折评为这十级伤残、右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787.5元、护理费50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2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豫x车在被告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多出的部分才应当由其赔偿。
被告开运总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是由被告郭某某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公司对该车辆的日常营运及收益不能进行控制和支配,开运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后也报了案。但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款,开封中心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下午五时许,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成义驾驶豫x号客车前往本市X街X号(开封市蜂疗医院)院内停车时,在院内大门西侧将坐在连椅上的原告××撞伤,住院治疗72天,于2010年1月16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共花医疗费8787.5元。2010年2月10日,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骨折评为这十级伤残、右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x号客车系被告郭某某个人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开运总公司下属四公司。该车在被告开封中心支公司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0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原告张××之母刘兰甫(开封市蜂疗医院职工)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53.33元,因护理原告张旭悦4个月未上班。原告××父母自2002年6月至今一直在开封居住。
另查明,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为非法人企业,2009年10月至12月共收取豫x号客车产权所有人郭某某综合服务费1875元。2009年度开封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郭某某与其雇佣的司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张××撞伤,造成原告张××双腿受伤并均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生成的后果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郭某某承担。因被告开封中心支公司已接受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为豫x号客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签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请的医疗费8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x.5元,其费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的限额,但被告开封中心支公司只能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至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赔偿部分的医疗费947.5元,应当由被告郭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的护理费用问题。原告张××出院证显示出院时是病情好转,并非痊愈;出院记录显示骨折愈合,下床行走肌力较差。本院认为对于一个本来就应当照顾的无行为能力人来说,在其受伤经治疗好转出院后,监护人照顾其生活起居并进行指导性肌体锻炼,应视为一种必要的后续康复过程。原告张××之母刘兰甫因此误工四个月,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013.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多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4元(x元×2×1.1)。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包干标准确定,即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天),不超出上述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和必要的复诊检查,以及近亲属的探望,必然支出交通费。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元的交通费,也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仅5岁3个月,正是未成年人成长的关键时期,双腿伤残对于一个学龄前儿童来说,心灵必将受到很大创伤,身体发育等方面也必将会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在双腿同时受伤且均已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对将来的工作、择偶等方面一定会产生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其承受的精神折磨将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甚至终生,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远不能弥补其所遭受的精神创伤,故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开运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豫x客车是由被告郭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经营,被告开运总公司对该车辆的日常营运不能进行控制和支配,但在被告开运总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双方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期间,被告开运总公司共收取被告郭某某1875元综合服务费,故其应当在收取综合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赔偿原告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5013.3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2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7.5元。
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告郭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来超
审判员苏新义
审判员裴蓓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闫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