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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陈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74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四十八岁,汉族,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中学教师,仕本市房山区X乡X村。

原审被告刘某乙,女,四十七岁,汉族,本市房山区X乡X村农民,系刘某甲之妻,住址同刘某甲。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三十九岁,汉族,本市房山区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三十四岁,汉族,本市房山区史家营多鸳鸯水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女,三十一岁,汉族,北京市顺义县第六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7)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内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三人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五角,由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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