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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丁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8-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97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七十六岁,崇文区中医医院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女),四十三岁,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北京市宣武区知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六十三岁,汉族,北京市水产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张某丁儿媳),三十五岁,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连雨,北京市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杨连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五月,张某丁以张某甲租住自己私房期间,未按租约给付房租,现自己住房困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甲腾房并补交房租。张某甲辩称,自已一家八口人,住房紧张,不具备腾房条件。同意补交房租,但要求张秀共给付修房费用三干零三十二元五角。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张某甲所住房屋相对张某丁住房宽裕,故张某丁要求张某甲腾房理由正当。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甲及其共居亲属将承租张某丁在本市X街一一二号的西房一间腾退给报秀英自用,同时解除双方租赁契约。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丁一次性给付张某甲修缮房屋费用三千零三十二元五角;张某甲一次性补交张某丁房租费八百三十八元三角六分(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止)。三、驳回张某丁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甲不服,以自己一家住房困难,不具备腾房条件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腾房。张某丁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坐落在本市宣武区X街一一二号西房一间,建筑面积十二点二平万米,产权人系张某丁,现由张某甲承租。同时张某甲还承租了同院内公房一间半(使用面积十一点五平万米),私房一间(使用面积八平方米)、自建房屋二间,在此居住的有张某甲及其妻子、儿子张松涛、女儿张某乙、外孙女解宏妹、女儿张保华一家三口人。现张某丁租住北京化工三厂平房一间。在此居住的有张某丁及儿子儿媳、孙子老少三代人。

另查,自一九八四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张某甲一直未交纳房租,共计八百三十八元三角六分。一九九四年三月,经房管部门鉴定,张某丁之私房为危房,但张某丁拒绝修缮,后由张某甲单位垫付了修缮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契约、危房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租住之房系张某丁之私产房,现张某丁一家住房困难,且张某甲另承租有其他住房,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判令张某甲腾房是适当的。现张某甲以自己家庭人口多,住房拥挤为由,不同意腾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八角,由张某丁负担三十六元八角(已交纳),张某甲负担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八角,由张某甲负担(己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新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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