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原审被告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和原审被告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为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魏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原审被告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5日被告孙某某以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镇平县X镇X村X组X号魏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月息2分。借款人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孙某某。”并加盖了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公章。经核查企业工商登记,该公章系被告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后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迟迟不还。2009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自2008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以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魏某某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亲笔出具借条加盖了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公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在借条上自愿加盖公章,应视为该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因此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8年1月5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粗暴地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举证,依法参加诉讼的合法权益。2、原判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借款时系顺通线缆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系代表公司向外借款,属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魏某娇辩称:借钱时我只认识孙某某不知道线缆公司,我们认为原判让孙某某还款,线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顺通线缆公司辩称:该借款并未用于公司,虽然我们没有上诉,但我们认为应由孙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公司无关,且加盖的公章是假的,我们仍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
本院根据诉辩三方的理由、请求及答辩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借款十万元是否用于了公司。2、孙某某借款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原审被告顺通线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魏某某借款x元,并有孙某某个人签名。上诉人孙某某诉称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顺通线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该行为属孙某某个人行为,该借款并未交公司使用。审理中孙某某也未提供该笔借款交给公司的相关凭证。被上诉人魏某某辩称:“我借钱时,只认识孙某某,孙某某并未说明该款是公司所用”。同时在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梁明先诉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孙某某借款纠纷的同类型案件中,孙某某在(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孙某某自愿和顺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且孙某某个人承担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借款事实、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角度,原审判决让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顺通线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从卷宗材料显示,2009年5月18日,原审法院向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各一份,并限定2009年6月19日9时在第三审判庭开庭。上诉人孙某某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严重违法,驳夺了其参加诉讼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李舸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