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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亚通塑胶有限公司诉项城市供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经济开发区黄某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项城市供水厂。

住所地项城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系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诉被告项城市供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娜、被告项城市供水厂委托代理人郭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6日,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城市供水厂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项城市供水厂辩称,因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会计都更换了,原帐务没有交结,因此没有支付,对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城市供水厂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

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书1份及客户往来对帐单3份,庭审质证时被告项城市供水厂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项城市供水厂欠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城市供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440元由被告项城供水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自强

审判员刘庆春

审判员李保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智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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