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
原告孙某某,女.
被告董某乙,男.
原告董某甲、孙某某诉被告董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孙某某、被告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孙某某诉称,二原告生有二子四女,被告为其长子,子女现均已成家。2005年原告与两个儿子签订了养老协议,协议约定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40元,小麦400斤,玉米100斤。但被告只在2005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元,小麦400斤,玉米100斤,后再无履行赡养义务,次子董某海一直按养老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四个女儿每月给付二原告30元赡养费。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面粉300斤,小米30斤,煤球1500块,并且负担二原告已用去医疗费100元。日后二原告有病时,承担六分之一的医疗用和护理责任。
被告董某乙辩称,2005年8月被告与原告、董某海分别达成了养老协议和分家协议,养老协议约定,被告和董某海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40元,小麦400斤,玉米100斤。但后由于家庭矛盾,原告董某甲将协议收回,因此被告只执行了一年养老协议,便不再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和粮食。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孙某某生有二子四女,被告董某乙为其长子,子女现均已成家。2005年8月3日,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原告次子董某海在东夏寒村委会主持下达成了一份养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与董某海每年应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40元,小麦400斤,玉米100斤。后因家庭矛盾,被告只给付原告一年的赡养费和粮食便不再尽赡养义务。现因原告年事已高,且经济收入不能负担必要的生活开支,须有子女给付赡养费用。另外,在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240元,麦子400斤,玉米100斤,煤球1500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养老协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赡养义务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给付每年赡养费240元,小麦400斤,玉米100斤,并未高于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煤球1500块,本院认为要求过高,酌情定为1000块。二原告称因病用去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日后六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08年1月1日起被告董某乙每年给付原告董某甲、孙某某赡养费240元,小麦400斤,玉米100斤,煤球1000块。于每年1月1日至10日履行清。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720元,小麦1200斤,玉米300斤,煤球3000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从2010年7月1日起被告董某乙承担原告董某甲、孙某某六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程鹏飞